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聲,295,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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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陳勳潛即旭基企業社
相 對 人 東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28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52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擔保,曾提供新台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8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

茲該事件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業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亦已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5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289號提存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核閱無誤,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屬實,堪予採信。

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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