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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且上開條文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其於本院94年度存字第517號提存事件中所提存之擔保金,惟該擔保金既係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6128號假扣押裁定所提存,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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