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聲繼,19,20081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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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繼字第19號
抗 告 人 乙○○
組70
抗 告 人 丙○○
組70
前列二人
共同代理人 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繼承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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