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聲繼,23,2008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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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繼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甲○○○○○○
164號乙
代 理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男,西元1932年6月15日生,大陸地區公民身份號碼:000000000000000000)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人乙○○(民國8年7月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花蓮市○○路29號,歿於95年3月3日)之胞弟,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為第3 順位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聲明繼承乙○○之在臺遺產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12月5 日向本院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為繼承之表示,經本院以95年度聲繼承第65號受理,並於96年3 月23日以花院明家和字第95聲繼65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該函已於96年3 月29日寄存送達聲請人委任之代理人欒世寬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中山派出所,有送達回證1 紙在卷可稽,是該函業於96年4月8日生效,從而,聲請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在新臺幣200 萬元之範圍內,已發生繼承效力,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

是聲明人重複提出本件請求,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賜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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