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聲繼,49,2009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繼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女,西元1925年6月15日生,住河南省沈丘縣槐店回族鎮○○○○街1號,大陸公民身份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人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花蓮縣玉里鎮○○路305巷4號,歿於民國94年10月21日)之胞妹,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聲明繼承乙○○之在臺遺產云云。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法院聲明繼承者,限於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妹,固據聲請人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沈丘縣公證處(2008)沈証明字第029號公證書為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而得認為其形式為真正,然該公證書之內容是否符合事實,該基金會並無從得知,故法院仍應審認其內容是否真實。

又聲請人再提出庄氏家譜1紙及照片1幀,欲證明聲請人確為被繼承人之胞妹,惟查:㈠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查詢被繼承人兵籍資料內之親屬資料結果,未有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胞妹之記載。

此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7年11月20日國人勤務字第0970014999號函1件在卷。

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故乙○○善後(遺產)卷宗查核結果,乙○○之親屬及權益代表之大陸親屬(含養親)欄部分,並未有任何大陸親屬資料之記載,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單身親屬及權益代表附於上開善後(遺產)卷宗可憑。

互核乙○○之單身親屬及權益代表之大陸親屬(含養親)欄及上開兵籍資料之親屬資料,並酌兄妹乃屬至親之情,如被繼承人確有妹妹,則其於填寫兵籍表及單身親屬及權益代表之大陸親屬(含養親)欄以陳報親屬時,衡情當不至於漏填聲請人,從而聲請人是否為被繼承人之胞妹當非無疑。

㈡又被繼承人乙○○於生前立有代筆遺囑,指定其遺產用途,除喪葬支出外,遺贈剩餘財產給玉里榮民醫院仁愛基金為照顧住院榮民(眷)病患及慈善公益事宜、黃健玉黨部活動用,有代筆遺囑1 件附於上開善後(遺產)卷宗可查。

按兄妹關係乃血緣至親,苟聲請人確為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胞妹,衡諸常情,被繼承人不可能於書立遺囑時,漏列至親之胞妹為其遺產繼承人,反將其遺產全數贈與與其無任何血緣關係之第三人之理,準此,難認聲請人確為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胞妹。

㈢再者,本院以97年11月24日花院能家愛97聲繼第49號函通知聲請人提供其他足證當事人親屬關係之往來證據,聲請人至今亦未提供任何往來資料。

查兩岸現已開放探親許久,雙方往來密切,被繼承人若有胞妹居住於中國大陸地區,理當會前往大陸地區探視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尚未提出被繼承人之探親合照及相關通信資料,亦可證被繼承人於大陸地區應無親屬存在。

㈣另前開公證書記載莊蓮璧之父莊萬興於1903年11月2 日生、母候氏於1904年5月16日生、配偶孫氏於1924年8月22日生。

然查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查詢被繼承人兵籍資料內之親屬記載資料結果,乙○○之兵籍表家屬欄記載:父莊萬興(民國前16年5月1日)、母侯氏(民國前16年4月1日)、妻孫氏(民國12年7月9日),未有聲請人為其被繼承人胞妹之記載。

此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7年11月20日國人勤務字第0970014999號函1件在卷可參。

經核公證書與前開兵籍表之記載不相符,則聲請人提出之公證書之記載是否為真實,亦非無疑。

㈤至聲請人提出「庄氏家譜」1 紙,查該紙僅為列表機列印,無作成名義人,無從查證其形式真實性,自不足為憑;

復聲請人提出庄萬興及候氏合葬之墓碑照片1幀,惟墓碑照片僅能證明有墓碑之事實,尚不足據此遽認聲明人與被繼承人間具有兄妹關係。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是否為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妹,甚有疑義,自難以聲請人所提出親屬關係公證書、庄氏家譜、墓碑照片與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所留被繼承人親屬資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所保存資料所述均不符之書證,即遽認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真正繼承人。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繼承,於法未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景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