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訴,127,200906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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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己○○
人事處
之11
被 告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僅列丁○○、戊○○為被告,及訴之聲明中僅列兩造所繼承之不動產(如附表所示),惟本件係因兩造協議分割其母沈春蘭之遺產所生爭執,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乃於民國97年8月6日當庭追加繼承人即庚○○為被告,暨於97年8月29日具狀追加請求兩造之母原有之存款,有筆錄、民事準備㈡狀可參(本院卷㈠71、128頁),而原告為訴之追加前後所依據者,均為兩造繼承其等母親沈春蘭遺產之相關事實,基礎事實同一,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丁○○、戊○○(下稱丁○○、戊○○)為原告之弟,被告庚○○(下稱庚○○)為原告之姐。

兩造之先母沈春蘭於95年2月2日因病入院,後不幸於95年4月1日不治往生。

先母往生後,兩造依法就先母之遺產應為公同共有。

然丁○○、戊○○於先母彌留之際,共謀盜領先母於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戊○○已於最近對話中對此盜領事實坦承不諱。

丁○○、戊○○更於先母往生後,故意隱匿先母遺產之銀行存款,而於申報遺產稅時僅列出先母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未出示沈春蘭之存摺供原告閱覽,再以不實之遺產稅申報資料及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詐術,向原告謊稱先母除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遺產,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誤認先母無其他遺產之情形下,於95年4月19日同意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供丁○○、戊○○辦理繼承登記,致喪失對系爭不動產繼承之權利。

㈡原告於驚聞母喪後,即迅速辦理喪假手續返台奔喪,惟公務人員喪假受有15日工作日之限制,原告於返國期間必須處理法事、喪禮、出殯等繁雜事務,除殤慟之外,更倍感時間壓力。

兩造依法應於6個月內辦理遺產稅及不動產繼承登記,原告於95年4月19在不知戊○○及丁○○隱瞞母親現金遺產之情況下,誤信其等所提供之遺產資料,簽訂系爭協議書,於95年4月20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事務所)申報不動產繼承登記。

前開遺產申報書可證實原告於申報遺產稅時對母親遺產之實際認知情形。

之後原告因喪假期限屆滿,於95年4月30日搭機返美。

嗣於96年10月接獲外交部調部部令返台,整理存摺時發現戊○○於95年5月5日存入美金15,772.87元(約50萬元)至原告設於中國國際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該帳戶存簿放在庚○○處,係庚○○交予戊○○),此舉與其長久以來依賴家人供養的行事作風完全相悖,原告始感覺事有蹊蹺,可能與母親遺產有關。

原告因此於97年3月間查證先母生前財產狀況,對照趙子嫻提供其與戊○○對話錄音內容,才驚覺丁○○及戊○○竟於母親住院期間(91年間)共謀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將母親銀行存款(共420萬元)盜領一空,及丁○○與戊○○於95年4月間辦理繼承事務時,竟以虛偽母親遺產資料,及隱匿先母遺產實際情形等詐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簽訂協議書,蓋原告如於辦理繼承登記時知先母另有現金遺產620萬元,斷不會同意使系爭不動產完全分歸丁○○、戊○○所有之遺產分割方式,而必要求其二人理算先母全部遺產,進行公平分配。

㈢戊○○於95年5月5日將現金50萬元存入原告帳戶時,當時原告在國外,而存摺放在庚○○處,原告無從得知戊○○有此行為及為何有此行為。

直至97年3月間清查後,始發現母親遺產有受戊○○及丁○○隱匿及受詐欺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形,旋即於97年3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符合民法第93條所定除斥期間,依法自得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6條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依民法第114條之規定,該協議書視為自始無效,則丁○○、戊○○於95年4月26日以系爭協議書向花蓮地政事務所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無效,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丁○○及戊○○應塗銷登記,負回復原狀之責任。

㈣丁○○、戊○○擅自決定原屬於沈春蘭所有共計620萬元之現金遺產歸屬戊○○享有,符合「真正繼承人(丁○○、戊○○)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原告、庚○○)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亦有「該繼承人(丁○○、戊○○)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原告、庚○○)於不顧」之情;

又戊○○、丁○○處分620萬元遺產之事實,係於被繼承人沈春蘭死亡前即已發生,則繼承人死亡時亦已有侵害原告及庚○○繼承地位之情形存在,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37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73號判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判例意旨,原告自得對於沈春蘭之遺產,本於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就此部分原告應分得之遺產為155萬元,扣除戊○○未敘明理由逕行存入原告戶頭之50萬元,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

原告遲於97年3月間取得庚○○與戊○○之對話錄音後,始知悉有繼承權遭侵害之情事,且即起訴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均符合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

㈤丁○○、戊○○雖稱沈春蘭生前曾表示錢及房子留給其等,惟此實有違背常理,理由如下:⒈丁○○、戊○○任意以與家族往來並不密切之人為證人,其中丙○○為兩造同輩之姪子,為沈春蘭後輩,又有倒沈春蘭合會令沈春蘭負債之情事,沈春蘭豈可能將財產贈與等嚴肅重要事情告知後輩,又乙○○為童養媳,與沈春蘭無血緣關係,且證言漏洞不少,欲以其等證詞證明贈與情事,顯係臨訟捏造,恐有偽證之嫌。

⒉丁○○、戊○○另於91年9月及10間領出先母所有存款存於其等戶頭,並未支出作為先母生活所需。

先母於90年罹患直腸癌開刀切除,91年復發後再度開刀摘除子宮,迄95年間過世。

90及91年期間,正係需錢時期,斷無理由將420萬元存款悉數分盡,致母親生活恐陷無錢可用之窘境。

且迄先母過世未將其名下不動產過戶予丁○○、戊○○,顯見先母從未擬分家產予其二人,應係其二人利用先母91年住院期間盜領存款,並於95年2月以同樣手法盜領先母存款。

⒊先母過世前因洗腎,腿無力,無法走遠,需賴輪椅,但非無法動彈,原告每休假返家,即使未開車出遊,先母總會請原告推輪椅帶伊出去逛逛透氣,不喜悶在家中。

先母畢業於國光補校,具高職教育程度。

如其擬將存款轉入丁○○、戊○○帳戶,一定會親自陪同辦理,除非係戊○○盜領,斷無可能出現先母每筆提款轉帳均由戊○○一人所為並自行蓋印具名之情形。

⒋沈春蘭從未工作或有其他金錢收入來源,兩造之父趙起陽於83年過世前全賴趙起陽之薪水理家,沈春蘭本人並無資產,不可能於78年間有金錢贈與原告。

即便為原告向趙起陽借貸,原告於工作後將大部分薪資貼補家用達數百萬元,亦早已清償該筆借貸。

丁○○、戊○○舉78年間往事主張歸扣,並無理由。

關於原告領取美金6,876.29元一事,係因原告借母親名義開立帳戶,該帳戶實為原告所有,該帳戶內全數美金均係由原告服務之外交部匯入。

㈥丁○○、戊○○稱沈春蘭生前由其等照顧,與事實不符:⒈丁○○、戊○○自家父於83年過世後均住家中,由先母照顧三餐起居。

戊○○有工作能力,但不肯工作,從未給母親任何家用。

至先母於90年罹癌後,竟要求先母半年須支付其20萬元之薪水。

但因戊○○支領薪資卻未善盡照顧之義務,致先母三餐不正常,常餓到發抖。

原告每休假返家煮飯打掃,返台北未久,母親於電話中總殷殷垂詢原告何時再返家,稱「因為都吃便當,又一段時間沒吃到熱飯菜了。」

,原告不得已於93年另請乙名越南籍看護,惟戊○○仍不工作,迄至母親過世,戊○○赴越南娶該名懷孕越傭,原告及庚○○始知其二人在一起已久,越傭照顧母親少,主要是在照顧戊○○。

丁○○則對先母態度冷漠,少聞問,對先母名下房產甚感興趣,曾脅迫先母簽具房產予渠,以排除其他繼承人繼承之權利。

⒉先母並未重男輕女,且對丁○○、戊○○不信任。

91年先母住院檢查出直腸癌復發,需要再次開刀時,先母拒絕丁○○、戊○○簽署同意書,直至庚○○到醫院,丁○○說「庚○○不會害你吧!」母親方同意動刀。

原告通過外交特考進入外交部服務後,曾因考量先母罹患直腸癌拒絕外派,險遭外交部懲處,其後因擔心母親身體,每年申請緩派,平日加班或週末接待外賓,多將加班費改為補休時數俾爭取更多時間返花蓮探視母親。

迄94年7月原告在部內之期間已逾外交部規定之最長年限,再度被列為外派名單,不得已始成行,詎料隔年即與先母天人永隔。

庚○○住家離母親家僅5分鐘車程,伊平日下課會採買母親喜愛食物到家探視,週末有空亦會開車載母親野外踏青,並到餐廳打牙祭。

與母親同住者即係照顧母親者之論調,在本件中顯屬謬誤且諷刺。

⒊兩造父親於83年驟逝,留下財產作為辦理喪葬,整修及加蓋房屋後已所剩無幾。

為彌補未及時對父親盡孝之憾,原告自84年於花蓮國光補校、省立花蓮啟智學校教書,週末教授英文,嗣於87年通過外交特考,進入外交部工作,10餘年來,工作所得除負擔自己生活費用外,悉數交給母親。

迄母親過世,原告毫無積蓄。

斷無想到丁○○、戊○○利用母親晚年身體不佳之便,先於母親91年住院,逕自分配母親銀行存款420萬元。

95年2月初母親因故再度住進醫院加護病房,其二人於得知原告將於95年2月9日返國探視,先於2月7日將母親91年後陸續再存之200萬元提領一空。

戊○○於84年退役後,依賴母親有限積蓄生活,如其能善盡孝道好好對待母親,則原告能以薪資奉養母親兼之救濟舍弟,亦無怨悔,甚至戊○○請求另聘越籍看護(後成為戊○○之妻)照顧母親,原告亦同意支應所需費用,惟無想過原告給付金額,其等竟吝於花費於母親身上,早上最多一杯粥、一塊鹹魚,中午買個便當,早思據為己有。

原告每思及此,總自責難以釋懷。

面對兄弟貪婪無情之事實,原告始下決心維護己之合法權益。

㈦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⒈⒉項所示,並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⒊項所示。

並聲明:⒈丁○○於95年4月26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⒉戊○○於95年4月26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⒊確認兩造於戊○○自沈春蘭取得之620萬元存在繼承權。

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暨自9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丁○○、戊○○則以:㈠兩造之母沈春蘭於90年即因罹癌及需洗腎而無間斷就醫,均由同住之丁○○、戊○○每日照顧,該200萬元存款係沈春蘭生前表示贈與戊○○,戊○○基於受贈之權利並為節稅,而於沈春蘭生前之95年2月7日在沈春蘭授權下領出,沈春蘭並明確表示前開贈與應排除於遺產之外。

戊○○領款之事實明確登載於沈春蘭花蓮二信之存摺上,兩造均得於主、客觀上知悉。

原告無論於沈春蘭彌留之際,或繼承時點開始時,均知悉前開財產之事實及明細。

戊○○向國稅局花蓮縣分局申請抄錄之遺產申報書及相關登記資料顯示,均係原告親自辦理遺產申報,並為被繼承人遺產各式表列之填載。

參上開申報資料,於被繼承人所遺存款債權之申報,原告亦僅申報其所稱「不知」、「使陷於錯誤」及「96年10月知悉」之「花蓮二信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遺產價額1,116元,惟前開花蓮二信存款債權申報,除原告申報時必須持有及詳為閱覽系爭往來明細,方得據實填載外,原告並得據其親自申報之事實,而得確實知悉沈春蘭於該存款帳戶之一切往來明細,毫無「不知」、「陷於錯誤」及「96年10月知悉」之可能性。

另沈春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債權部分,沈春蘭於95年4月1日死亡後,原告曾持沈春蘭兆豐銀行存摺,於95年4月3日,以前開存摺及與花蓮二信帳戶相同之印鑑章,自該帳戶內提領美金6,876.29元,並逕自匯往自己帳戶。

然原告於95年4月19日前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申報遺產,卻漏未申報,前開事實顯與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全然相左。

本件原告於繼承時點,既因申報而知悉沈春蘭於花蓮二信及兆豐銀行存款及明細,自無丁○○、戊○○以不實之事出示他人,何來詐欺之有?又如何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且存款債權與不動產分割協議間,全然欠缺詐欺情事與相當性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民法第92條撤銷其意思表示,顯無可採。

㈡原告應就系爭詐欺情事客觀上確實存在,其有因丁○○、戊○○隱瞞而不知,並據此陷於錯誤,而與不動產分割協議間有行為、陷於錯誤及協議之因果關係為證明,及證明為何其於申報遺產稅時就沈春蘭之財產資料均得閱覽及查詢,卻無法知悉95年2月7日存款200萬元已由戊○○提領之客觀情事存在?暨為何於95年5月5日已受領該存款4分之1即50萬元,卻以此為理由主張撤銷共有物分割協議?否則,概以事後存在其個人主觀內心意思要素,心生「反悔」事由,起訴主張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及繼承權利或標的遭受侵害回復請求,顯無理由。

㈢原告對於戊○○於95年2月27日得到母親授權下自母親中國國際商銀帳戶領出200萬元早已知悉,故其於95年4月尚在臺灣期間,一再吵著要分其應得之200萬元之四分之一即50萬元,戊○○迫不得已應允,故於原告出國後,戊○○於95年5月5日在自己於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後,至兆豐銀行換為美金,再由庚○○提供原告在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款簿,由戊○○將款項存入原告之帳戶內。

本件原告主張之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1年經過而消滅,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知悉時點未逾除斥期間,不得泛稱其不知悉並陷於錯誤。

原告係於95年4月19日填載沈春蘭之遺產申報書,則原告知悉沈春蘭在第三人處有存款債權而得為繼承之時點,亦應係前開時點,其得撤銷之除斥期間至96年4月18日止屆滿。

姑不論其有無被詐欺之客觀情事及其請求有無理由,縱採95年5月5日戊○○將系爭存款4分之1即50萬元存入原告帳戶之時點,為原告知悉時點計算,亦應至96年5月4日屆滿。

㈣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之協議,係基於合意下所為,另就沈春蘭位於第三人處之存款債權,亦為原告所知,無繼承遭受侵害情事。

原告無論係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權利」或「應繼承之標的」均未受侵害,丁○○、戊○○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經協議分割取得原屬遺產之共有物,原告以事後存在其個人主觀內心意思要素等,心生「反悔」,起訴主張繼承權利或標的遭受侵害之回復請求,顯屬無理。

退步言之,倘原告主張民法第92條及第1146條為有理由(實不足採),依民法第1173條第1、2項規定,原告於78年9月18日因自有資金不足,為能於駐在地之紐約有房屋,以房屋租賃之營業收入供投資之用,而寫信向沈春蘭要求借貸(實為贈與)美金25,000元(依贈與時匯率及匯款單,為新台幣683,250元),並由沈春蘭以其夫趙起陽之名於78年10月30日匯款予原告收受,該特種贈與應予歸扣,計入沈春蘭之遺產中為計算,始為公允。

另原告於95年4月3日自沈春蘭之帳戶提領美金6,876.29元,亦應自原告應繼分中扣除。

前開2筆金額,於原告起訴主張有理由時,應計算其請求移轉登記不動產之4分之1,是否已逾越其應繼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庚○○則以:我未將原告的存摺帶到美國,我與原告均不知母親留下那麼多錢,還一直以為花得差不多了,丁○○、戊○○也不明講,一心想矇過。

我對原告的存摺放在家中情形並不了解,那時以為存摺只有一本,沒想到存摺有母親的、原告的、弟弟的、二信的、商銀的。

弟弟(即丁○○、戊○○)趁著原告一個月二度往返夏威夷、台灣(一次回來照顧母親,回去不到一個星期後母親病逝),奔喪的路上,並未拿出存摺及說明錢數,原告趕著見母親最後一面哭著說:「我不要媽媽的錢,我要媽媽。」

弟弟因此順勢要我也放棄繼承,弟弟絕對沒有拿出存摺或對我說明有多少錢或他領了多少錢,至今我都是聽他說有多少錢而未看見存摺,我看原告努力地替弟弟找工作及問他需不需要錢,一定不知道有這二百多萬元存款的事,原告絕非「後悔」而是被「欺騙」。

弟弟早就沒有工作,住在家裡,母親病了需人照顧,就順勢買三餐、送洗腎,由原告每月提供他「薪水」,後期又多聘一越傭幫助他。

母親死後,長期無業的小弟有大筆金錢、房子和車子,原告奔波國內外,騎摩托車住公家宿舍,原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弟弟刻意隱瞞是事實,目的就是錢,只是單純愛家的原告從未懷疑過家人,在法律上吃了大虧。

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為沈春蘭之子女,沈春蘭於95年4月1日去世,兩造均為繼承人。

㈡沈春蘭遺有下列遺產:⒈附表所示不動產。

⒉花蓮二信存款1,116元。

㈢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20日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協議分割,並協議將上述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丁○○,附表編號2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戊○○所有。

㈣兩造所提文書形式上均為真正。

㈤戊○○於95年5月5日匯50萬元至原告在兆豐銀行之帳戶內。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主張丁○○、戊○○在沈春蘭去世前擅自領取沈春蘭之存款620萬元,並未向全體繼承人告知此事,致原告受詐欺而同意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㈡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其繼承權被侵害,請求如訴之聲明⒊所示,是否有理?㈢丁○○、戊○○以下辯詞,是否有理?⒈沈春蘭於生前已達成將系爭存款全部贈與次子即戊○○之合意,並已於生前交付。

系爭繼承時點(95年4月1日)前而於95年2月7日提領出之200萬元,並不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⒉原告並無系爭存款200萬元之繼承權,且原告已自戊○○處受有系爭存款4分之1即50萬元之分配。

⒊原告於沈春蘭生前因營業及分居所受有之美金25,000元之特種贈與,應行遺產計算之歸扣。

⒋原告於95年4月3日自沈春蘭在中國國際商銀的帳戶提領美金6876.29元,是屬於遺產。

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93條1年之除斥期間。

茲審酌如下。

七、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沈春蘭之繼承人,其因受詐欺,欲撤銷其與被告於95年4月19日所簽立之分割遺產協議等語,係屬公同共有之遺產涉訟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庚○○雖同意原告之主張,惟此行為顯然不利於其餘共同訴訟人即丁○○、戊○○,依據前述說明,對全體被告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八、原告主張戊○○於95年2月7日自沈春蘭設於花蓮二信之帳戶內提領出200萬元,丁○○、戊○○於91年間自沈春蘭之帳戶內提領共計420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花蓮二信存款往來明細帳為證(本院卷㈠11頁,並有花蓮二信98年1月14日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存入憑條(本院卷㈠243、244頁,該資料顯示沈春蘭設於花蓮二信帳戶內之存款200萬元於91年9月16日轉入丁○○之帳戶內)、台灣銀行花蓮分行98年3月26日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匯款單足參(本院卷㈡17至19頁,該資料顯示沈春蘭設於台灣銀行花蓮分行之帳戶存款220萬元於91年10月1日領出220萬元,並於當日匯入戊○○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內),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九、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憑。

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可參)。

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固為前開主張,然丁○○、戊○○否認對原告有詐欺之情事,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以下事項負舉證責任:⒈丁○○、戊○○未告知其等於沈春蘭過世前,擅領其存款620萬元之目的係為使原告對應繼財產之範圍有誤認即所謂詐欺故意。

⒉原告因戊○○、丁○○之不作為詐欺行為,就簽訂系爭協議書陷於錯誤。

⒊原告因此簽訂系爭協議書。

原告就此固舉沈春蘭花蓮二信存款往來明細帳、戊○○電話錄音譯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協議書、遺產稅申報書、庚○○與戊○○對話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㈠11至16、103至112、138至147頁),並聲請本院調閱沈春蘭在中國信託商銀之帳戶資料、丁○○在兆豐銀行之帳戶資料、戊○○在花蓮二信之帳戶資料、沈春蘭在花蓮二信帳戶於91年間轉出200萬元之紀錄、沈春蘭在台灣銀行花蓮分行帳戶於91年間轉出220萬元之記錄、戊○○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現為中國信託商銀)之帳戶存款資料,暨聲請傳喚證人甲○○。

丁○○、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原告所提出之沈春蘭花蓮二信存款往來明細記載沈春蘭之該帳戶於95年2月7日有領出200萬元,戊○○之電話錄音譯文可證戊○○曾於91年間自沈春蘭之帳戶領出420萬元,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協議書及遺產稅申報書則顯示兩造於95年4月19日申報沈春蘭之遺產如前述「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載,及兩造協議分割遺產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各歸丁○○、戊○○所有,前開原告所提之文書內容,並不能證明丁○○、戊○○有詐欺故意及致原告分割遺產之意思表示陷於錯誤。

至於原告聲請調查之前開證據顯示:⒈沈春蘭於中國信託商銀並無存款往來(該行函可參,本院卷㈠169頁)。

⒉丁○○在兆豐銀行之帳戶存款資料並未顯示有何沈春蘭之存款轉入(該行函及所附資料可憑,本院卷172至173頁)。

⒊戊○○在花蓮二信之帳戶資料顯示於95年2月7日存入200萬元(本院卷194頁)。

⒋沈春蘭在花蓮二信、台灣銀行花蓮分行帳戶於91年間各領出200萬元、220萬元(已如前八、所述)。

⒌戊○○在中國信託商銀(原花蓮區中小企銀)帳戶往來明細未顯示與沈春蘭之存款有關(本院卷㈡49至55頁)。

可見上述原告聲請本院調查之證據亦不能為前開原告應證事實之有利證明。

㈡證人甲○○證稱:我目前無業,我的母親和沈春蘭是親姐妹。

(法官問:沈春蘭生前曾否表示要將存款200萬元贈與其子即丁○○、戊○○?沈春蘭曾否表示同意戊○○領出200萬元?)他沒有跟我說這些,他生病時無聊會打電話給我,要我跟他聊聊天而已,我和沈春蘭年紀相差一歲,很接近,他純粹只是和我聊天,不會跟我提到存款或財產的問題等語(本院卷㈡40至41頁)。

可見原告聲請傳喚之此名證人,亦無從為前述待證事實之證明。

㈢本院固肯認共同繼承人應本於誠信原則公平分配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共同繼承人如有對應繼財產範圍及變動情形較為清楚之人,自有義務闡明應繼財產之範圍及變動情形,以俾其他共同繼承人為相關繼承之決定,亦有助於繼承人間就公同共有之應繼財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避免事後之紛爭。

本件原告長期奉派於外,對於沈春蘭財產範圍之資訊較不明瞭,而戊○○及丁○○對於沈春蘭之財產狀況較為清楚,並於繼承發生前,曾多次移轉沈春蘭帳戶內之金錢於自身之帳戶內,丁○○、戊○○應有義務告知同為繼承人之原告前開財產轉移事宜。

惟丁○○、戊○○縱未盡其告知義務,而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虞,然亦難推認其等即有詐欺之故意,及因此導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結果。

此外,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欲撤銷其意思表示,與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其主張自無足取。

十、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

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

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

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592號判例之本旨,係認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

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

在此範圍內,該判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7號參照)。

經查:丁○○、戊○○係於繼承開始前分別於91年9月16日、91年10月1日、95年2月7日將沈春蘭名下之存款移轉至自身名下,已於前述,兩造間固然對於丁○○、戊○○是否係基於沈春蘭之贈與而為移轉有所爭執,然縱認丁○○、戊○○係私自轉移沈春蘭之財產等情非虛,惟其二人僅生侵害沈春蘭之財產權,尚不生侵害原告繼承權之問題,況丁○○、戊○○並未否認原告為沈春蘭繼承人之資格地位,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主張與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依此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戊○○自沈春蘭取得之620萬元存在繼承權,及請求戊○○給付105萬元云云,均無理由。

十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丁○○、戊○○塗銷於95年4月26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戊○○自沈春蘭取得之620萬元存在繼承權,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9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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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不    動    產    明    細              │現登記所│
│號│                                        │有權人  │
├─┼────────────────────┼────┤
│1 │花蓮市○○段第264建號,門牌號碼花蓮市民 │丁○○  │
│  │德四街7之1號房屋及坐落花蓮市○○段477-1 │        │
│  │、478地號土地。                         │        │
├─┼────────────────────┼────┤
│2 │花蓮市○○段2081建號,門牌號碼花蓮市綜合│戊○○  │
│  │市場15號房屋及坐落花蓮市○○段863、864地│        │
│  │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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