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訴,390,200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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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丁○○
丙○○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被 告 長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2年3月6日就坐落花蓮市○○段1234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未將公同共有之坐落花蓮市○○段1234地號(重測前為德興段6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亦未與被告於民國62年3月6日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系爭買賣合約書上原告4人之簽名均非原告本人之筆跡,印章亦非原告所蓋印,且於62年間原告4兄弟均已成年,無須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彭甜妹代理,彭甜妹亦不識字,系爭買賣合約書乙方欄卻仍記載「法定代理人彭添妹」(按原告母親真實姓名應為彭甜妹),則系爭買賣合約書顯係偽造;

縱被告曾於62年3月6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亦因經過15年而時效完成致失效,詎被告竟於96年11月30日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讓渡予訴外人林雍盛,訴外人林雍盛並對原告就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為此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於62年3月6日就坐落花蓮市○○段1234地號土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以證明系爭買賣合約書係偽造之證據,僅在文字上作形式上的挑剔,也未指明所指所謂偽造之文件,究係由何人所偽造?原告主張,已有疑義。

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戊○○,對此35年前之往事,憑記憶據實說明真相。

那就是,其夫游頌炎因創立水泥公司需用土地,於62年3月6日與原告4人所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確係雙方所簽之真正原本,在事實上、法理上,沒有偽造之原因及必要,也不可能為一點畸零地,自找麻煩故意偽造文書之可能。

㈢系爭買賣合約書是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彭甜妹代理原告簽訂,上面原告的簽名及印章均為彭甜妹所為。

㈣被告與原告於62年3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後,立即占用系爭土地,35年來始終在被告公司使用中,並無間斷,在漫長之數10年歲月中,從未見原告出面表示反對,已足證明兩造契約之真正成立,如兩造無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書,原告殆不可能近40年來就系爭土地不加聞問之理,其今始出而主張系爭買賣合約書係屬偽造而不存在,顯不符常情。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合約書係偽造,兩造就系爭土地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系爭買賣合約書為真正及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戊○○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系爭買賣合約書是何人簽訂?)當初我沒有在場,我是聽公司人說是楊代書在買賣契約書當事人簽名欄上簽名,我們公司董事長游頌炎與原告四兄弟拿印章到楊代書的事務所蓋章。」

、「(問:原告之母親彭甜妹有無到場簽約?)我不清楚,因為我不在場。」

等語(詳卷第99、100頁),然證人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就本件訴訟有直接利害關係,其證詞已有偏頗之虞,且依證人戊○○前開證詞可知系爭土地之買賣情形係其聽聞他人所述,核屬傳聞證據,自難信實;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原供稱系爭買賣合約書是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彭甜妹代理原告簽訂,上面原告的簽名及印章均為彭甜妹所為等語(詳卷第57頁),嗣卻改稱系爭買賣合約書是由代書代為簽名後,再由當事人本人蓋印等語(詳卷第101頁),是其供述前後反覆不一,益難令本院信其所述為真,此外,被告復未舉他證證明系爭買賣合約書為真正及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是被告空言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等語,本院自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合約書為真正及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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