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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附民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拾萬元、原告乙○○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 及均自民國9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乙○○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49萬元,嗣於98年4月23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15萬元(詳本院卷第42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與其配偶即原告乙○○相處未洽,被告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6年3月22日、同年5月18日及6月28日,盜用原告乙○○、原告即其子甲○○放在花蓮市○○○街18號住處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存摺、定期存款單,持至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在定期存款單背面及取款憑條上蓋用乙○○、甲○○之印章,而偽造具有合意解除契約意思及取款意思之私文書後,交由承辦人員辦理解約、提款手續,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原告乙○○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45萬元及甲○○帳戶內之存款50萬元交付予被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證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復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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