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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97年4月2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花蓮市○○路321巷54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第1178條第1項之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係聲請人之叔叔,因丁○○係殘障人士,個性稍孤僻,平日生活起居皆由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照料,丁○○感於聲請人平日之照顧,於生前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正次公證人處以96年度花院民公正字第2597號公證書,以預立遺囑方式,立聲請人為其部分財產之受遺贈人,丁○○於97年4月29日死亡,其唯一繼承人丙○○已向本院拋棄繼承在案,為此聲請法院指定舅公乙○○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並聲請對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丁○○之法定繼承人丙○○業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法召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繼字第194號卷宗查明無誤,並經被繼承人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乙○○、甲○○陳明在卷。
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生前公證遺囑將其所有土地及存款遺贈予聲請人等情,亦有公證書及遺囑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斟酌被繼承人丁○○之唯一法定繼承人丙○○業已拋棄繼承,經本院通知丙○○到庭表示意見,丙○○復未到庭,且被繼承人丁○○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乙○○、甲○○及四親等內同輩血親己○○復均到庭表示同意由乙○○擔任遺產管理人,是本院因認選任乙○○為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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