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除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票據,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7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7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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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7年度除字第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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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帳 號│
│ │ │ │ │(新 台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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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許新妹 │花蓮縣花蓮市農│96年12月7日 │90,000元 │228732 │2844-5 │
│ │ │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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