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除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錦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鈞院以96年度催字第14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已遵守公示催告之公告期間,於96年10月9日將公示催告裁定刊登在中國時報一天,但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誤植為96年8月31日,故聲請人復於97年5月1日之中國時報更正重新登載正確發票日,玆申報期間期間屆滿,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聲請人未依法院所定之日期或期間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倘已逾申報權利期間3個月者,此時公示催告程序即已終結,聲請人不得再為除權判決之聲請。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於96年9月14日以96年度催字第141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而聲請人於96年10月2日收受該裁定後,本應於96年10月22日前將本院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登載於新聞紙,但聲請人於96年10月9日登報之內容既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誤登為96年8月31日,即難認為聲請人已依本院所定之期間登載,揆諸上述規定,應視為已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是聲請人縱於97年5月1日登報更正,仍已逾於公示催告裁定送達後2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聲請人倘欲聲請為除權判決,應重新聲請公示催告,俟法院裁定許可後,再行登報,並於申報權利期間期滿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方可,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
│支票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帳 號 │
│ │ │ │ │(新 台 幣)│ │ │
├──┼───────┼───────┼───────┼───────┼─────┼─────┤
│001 │晉傳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股│96年8月20日 │4,410元 │0000000 │000000000 │
│ │張正和 │份有限公司花蓮│ │ │ │ │
│ │ │分行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