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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他字第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張貴郎即錦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柒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原告上開之訴,經兩造在本院成立和解在案,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本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889,634元,原應由原告繳納裁判費59,311元,而兩造既達成和解,依法原告可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於本事件終結後,本院應職權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即應扣除原告可得退還部分,而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三分之一即19,770元(59311×1/3=1977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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