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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他字第19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中關於「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捌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捌佰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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