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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高嘉余
代 理 人 李淵聯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內政部公告98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 9,829元、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14,558元,合先敘明。
二、經查:(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98年 5月12日以97年消債更字第 16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收入,亦有第三人鎮家實業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足憑。
(二)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98年 9月10日陳報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償還5,600元整,分8年清償,清償總額為537,600元,清償成數約為51.04%。
後經本院審查其更生方案內容,認有提高還款金額之可能,經命債務人刪除非必要支出後,債務人另於98年 9月16日陳報更生方案,內容略為:每月償還6,000元整,分8年清償,清償總額576,000元,清償成數約為54.69%,另於每月15日電匯予各債權人。
(三)本院參酌內政部98年所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 9,829元,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之每月生活費為10,518元,係高於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惟審酌債務人目前因工作關係日常生活起居皆在臺北,僅係因設籍於花蓮而向本院聲請債務更生,考量內政部公告9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14,558元,而債務人更生方案每月收入17,280元,扣除每月償還6,000元後,僅保留11,280 元觀之,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顯已低於上述之標準,所提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四)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依本條例第64條第2項之規定,函送各債權人表示意見,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為同意或不同意之意思表示外,其餘各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主要理由略為:債務人應循銀行公會「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應提高清償成數及債務人之支出超過內政部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標準費用 9,829元等語。
查,本條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清理債務,籍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債務人究循銀行公會所提供之債務協商方案抑透過本條例解決債務,本有自主選擇權,而債務人既依本條例聲請更生,並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自得依法提出妥適之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程序擇採,並無置喙餘地。
清償成數、年限,並非認可更生方案唯一標準,若審酌債務人收支情形、個人最低生活條件、家庭成員經濟能力等因素,確已盡清償能事,應無不予認可之理。
至於債務人每月所列計必要生活費用超過內政部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標準費用 9,829元,其理由已於上述﹙三﹚說明,不予綴述。
觀債務人履行8年96期之更生方案,實已對其日常生活收支作成極大限制,充分表現還款誠意,並無限制債務人生活之必要,併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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