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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乙○○○
101
相 對 人 甲○○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於96年12月3日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700,000元之抵押權,約定債務清償期為97年1月5日,並依法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96年12月3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共計550萬元,相對人並於98年3月7日與聲請人再訂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各一紙,約定債務清償期為98年4月5日,詎已屆清償期而仍未為清償,尚欠本金5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借據(均影本)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李明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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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司拍字第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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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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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花蓮縣│花蓮市 │民心 │ │1之35 │建│ │ │ 383 │全部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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