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司養聲,2,200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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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養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丙○○(男、民前16年1月9日生)、甲○(女、民前15年12月6日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

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及民法第10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原住民,因早年民風原住民無法嫁與外省人為妻,是於民國(下同)44年4 月15日出養予丙○○及甲○為養女後,方與其外省籍配偶張承銘結婚。

惟締結收養關係後並未與收養人同住,且養父丙○○於50年1 月17日死亡、養母甲○於72年3 月20日死亡,為認祖歸宗,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請求許可終止收養如主文。

三、經查:聲請人乙○○與丙○○、甲○於44年4 月15日成立收養關係,而養父母丙○○、甲○亦分別於50年1 月17日及72年3 月20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未繼承養父母遺產等事實,亦據丙○○、甲○之孫孟繁榮到院證述明確(見98年12月16日調查筆錄)。

顯見收養人丙○○、甲○業已死亡多年,無須聲請人扶養,且聲請人亦未曾有遺產之取得。

是以本件聲請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許可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銘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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