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婚,22,2009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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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婚字第2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5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應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且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仍不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謂被告婚後來台2 日即離家出走,目前在台行方不明等情,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證明或釋明,經本院2 次通知原告到庭說明及提出證據供證明或釋明上情後聲請公示送達,該通知書分別於民國98年2月23日及同年3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惟原告均未到庭。

本院復於98年4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被告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俾利原告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98年4月20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高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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