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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月19日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緣被繼承人施明德往生後留下債務,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乙事,原審以抗告人係大學畢業且曾與被繼承人施明德住同一地址,而認抗告人有能力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云云。
㈡惟查抗告人雖係被繼承人施明德之妹,且曾同住一地址,但對被繼承人之資產負債完全不知,且抗告人年僅25歲,尚屬年輕,雖大學畢業然並無社會及做事經驗且無經濟能力,對法律問題更是一竅不通,實無法勝任,且據了解被繼承人名下並無並無任何財產,而原審裁定該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施明德之遺產負擔,無疑是轉由抗告人負擔,顯非公允。
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就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施明德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請准予裁定改任其他合適人選為施明德之遺產管理人。
二、經查: ㈠被繼承人施明德於民國97年2月23日去世,其並無配偶及子 女,父親施連文、祖父施其盛於施明德死亡前均已歿,而 其他順位繼承人即母許月珠、兄弟姊妹施明輝、施秋鳳、 施秋蘭、甲○○、祖母楊瑞玉均拋棄繼承,由本院准予備 查,並經原審調閱本院97年繼字第14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 院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 之遺產管理人。
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 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者為 優先選任。
況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 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法院在指定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時,自應先審查是否有其他適合之人可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如無,在不得已之情形,才指定 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蓋國有財產局係一公務機關, 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 倘無遺產可歸國庫,可能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 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 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利益之侵害。
㈡依上開說明,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雖無遺產稅申報資料,然 其曾於89年9月25日向保誠人壽投保金額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之個人壽險,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 局北區國稅花縣一字第0981007205號函及法務部保險犯罪 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乙份附卷可參。
但其積 欠相對人約361萬元之借款未還,衡情應可推認被繼承人施 明德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而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妹, 學歷為大學,且其於聲明拋棄繼承時,住所與被繼承人生 前相同,有97年度繼字第144號卷內所附聲明拋棄繼承狀可 參,其對被繼承人施明德之遺產、遺債情況應有相當之了 解,且其學歷、社會經驗、智識程度均足堪任遺產管理人 ;
至於抗告人所辯年紀尚輕,雖大學畢業然並無社會及做 事經驗且無經濟能力,對法律問題更是一竅不通,實無法 勝任,並不足為拒任遺產管理人之理由。
基上所述,本院 認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
㈢從而,原審法院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施明德之遺產管理 人,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陳鈺林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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