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家聲,152,200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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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96年度繼字第61、8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至第24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甲○○(民國○○年○月○日生、96年1月8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甲○○業已死亡,甲○○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函准備查在案,茲因聲請人欲瞭解甲○○之繼承人狀況,俾便行使債權人之求償權,是請求閱覽該拋棄繼承事件之卷宗即本院96年度繼字第61、85號卷宗。

聲請人業已提出借據(影本)乙紙(甲○○為連帶保證人)作為債權證明,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核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許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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