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家聲,30,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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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禁治產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陳報遺產分割協議對禁治產人乙○○有何利益之處,並檢具證據方法釋明之。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特別代理人乃為禁治產人之利益而設,其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而,選任特別代理人需為禁治產人之利益,而非為他人之利益,因此向本院聲請選任時必須檢附證據方法釋明之。

惟遍查本件聲請狀上並未載明遺產分割協議對禁治產人乙○○有何利益之處,亦未檢具證據方法以供釋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賜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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