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家訴,24,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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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4.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5. (一)原告與被告陸建成前於94年6月3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
  6. (二)被告於96年8月14日協議離婚時,其名下有座落於花蓮縣
  7.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8. (四)綜上,本件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實
  9. (五)並聲明:
  10. 三、被告對原告主張兩造業於96年8月14日離婚而系爭房地係於
  11. (一)就系爭房地價格部分:
  12. (二)被告與原告結婚時因景氣狀況不佳,已在負債情形,嗣為
  13. (三)綜上,被告離婚時其財產扣除負債後,已無剩餘財產可供
  14. (四)又原告與被告結婚2年多來,並未外出工作共同分擔家計
  15.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6.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17.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8. (二)兩造協議爭點限縮如下:
  19. 五、本院之判斷:
  20.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21. (二)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22.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起訴請求本院
  23. 七、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
  24.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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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24號
原 告 賴靖渝
被 告 陸建成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事件,本院於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9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98年12月28日具狀更改請求金額為300萬元(詳本院卷第9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陸建成前於94年6月3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96年8月14日離婚,而兩造婚姻期間未曾為夫妻財產制之特別約定,且離婚協議亦未就夫妻之財產有任何之約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

(二)被告於96年8月14日協議離婚時,其名下有座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第1521號及第1522之3號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第7號及查封第2183號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上開房地係於兩造婚姻期間購賣買賣及增蓋所得,經李錦堂建築師事務所鑑價結果,評估系爭房地的土地部分價值7,206,803元、建物部分價值2,432,208元、增建部分價值2,484,977元,共計總價值為12,123,988元。

且被告另有存款135萬元,扣除被告之貸款餘額4,900,000元,被告尚有8,573,988元之剩餘財產可供分配,反觀原告於離婚時負債130元多萬,無剩餘財產可分配。

是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8,573,988元。

故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為4,286,994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系爭房地之價格:⑴同段第1521號地號土地價估為低估:依據廉誠不動產估價師所舉附近土地出售實例,其中96年11月間出售之土地,成交價為每平方公尺為52,000元至58,000元,而本件鑑定基準日之96年8月14日。

原告無法理解為何被低估為每公尺47,730元。

⑵建物單以成本法估價不合常規,且鑑定價格亦過低。

2、被告所稱婚後債務部分:⑴被告資力充裕,平均有135萬元持續之定期存款,不可能在上開期間向簡哲煜、蔡建國、黃文仁等人借款、亦無可能向父母借貸。

被告復於95年3月28日獲得房屋撥款450萬元,當日轉出312萬元,帳戶尚留1,379,950元,更證明被告根本不欠錢花用。

另依被告用錢習慣;

如有需要,會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並立即清償完畢,無需向向簡哲煜、蔡建國、黃文仁等人借款。

⑵被告辯稱向友人及父母借款達700餘萬元,均用以起造房屋,然依據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報告,鑑定建物價格為2,705,699元,較符合原告記憶中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建屋所需支出之花費200餘萬元,是被告之借款答辯根本不是事實。

⑶被告母親所交付之105萬元部分係贈與而非借貸,該贈與已用於增建新屋,不應視為被告之負債而予以扣除。

(四)綜上,本件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實為3,611,994元,爰於2年法定期間內,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等語。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原告主張兩造業於96年8月14日離婚而系爭房地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等情並不爭執,然答辯意旨略以:

(一)就系爭房地價格部分: 1、兩造於96年8月14日離婚,自應以當時之房價為鑑定內容,原告稱系爭房地價格12,123,988元,然據李錦堂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鑑價時間為98年11月已是景氣明顯回昇之時,況建築師專業不在鑑定房地價格,應以不動產估價師方屬專業,且該鑑價內容,明顯偏高與市場行情不符。

2、系爭房地依雙方共同合意之估價師即廉誠不動產估價師為本件評估價格,其結果:國風段第1521號地號土地價值為3,388,830元、同段第1522-3號地號土地價值為1,922,190元、同段第7號建號建物價值為1,226,430元、同段第2183號建號建物價值為2,705,699元(估價報告書誤載為2,705,399元)、總價值為9,243,149元。

(二)被告與原告結婚時因景氣狀況不佳,已在負債情形,嗣為在花蓮地區立足,是以復將窗簾店遷移至花蓮地區,並購買系爭房屋以討好原告,但此部分不是基於向父母借款,即是向好友借款,均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負債被告婚後負債借款部分,以下貸款合計為11,906,000元: 1、責任有限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房屋貸款餘額490萬元。

2、向被告父親陸明川借款計60萬元:於95年4月3日向被告父親陸明川借款30萬元、96年1月18日復向父親借款30萬元,此有被告所有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000-0000號存摺可憑(被證一藍色線部分)。

借款用途是支付系爭房屋增建部分所用(包括支付鐵工、泥水等)。

3、向被告母親高勝美借款計160萬4千元部分:於95年2月21日向被告之母高勝美借款9萬8千元、於同年3月10日向被告之母借款105萬元,同年4月3日、4月17日及8月14日分別向被告之母借款20萬元、15萬6千元及10萬元。

上揭款項借款用途,均屬陸續支付房屋工程款(包括水電、鐵工、水泥等)。

4、向訴外人簡哲煜借款計210萬元部分:94年10月11日被告向訴外人簡哲煜借款60萬元、以返還被告之父親陸明川支付之結婚費用;

95年1月26日復向簡哲煜借款30萬元,以作為購買系爭房屋之自備款的一部分、95年6月5日向簡哲煜借款40萬元、95年8月4日向簡哲煜借款20萬元、95年12月8日向簡哲煜借款20萬元、96年3月15日向簡哲煜借款20萬元、96年7月2日向簡哲煜借款20萬元。

上皆借款均是簡哲煜以現金支付。

5、向訴外人蔡建國借款計120萬元部分:94年8月17日向訴外人蔡建國借款26萬元、同年10月6日向蔡建國借款4萬元,以作為花蓮店即窗飾界窗簾店之週轉金;

95年12月8日及96年2月5日向蔡建國借款10萬元及80萬元,以支付房屋增建部分所需支出之工程款。

6、向訴外人黃文仁借款計30萬元部分:94年12月7日向訴外人黃文仁借款10萬元,以支付花蓮店(上皆窗飾界窗簾店)之房組、薪資等之用,有匯款存摺記錄可稽;

95年10月20 日、96年1月24日分別向黃文仁借款10萬元,以支付房屋增建工程款,上皆借款均於97年11月10日已清償。

7、向訴外人林文義借款計80萬元部分:96年1月23日向訴外人林文義借款80萬元,以支付房屋裝潢、油漆、水電、水泥工之尾款。

8、向訴外人林文貴借款計40萬元部分:95年9月27日向訴外人林文貴借款25萬元、同年11月24日復借款15萬元,也是支付房屋之工程款。

(三)綜上,被告離婚時其財產扣除負債後,已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故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300萬元部分實屬無據云云。

(四)又原告與被告結婚2年多來,並未外出工作共同分擔家計,且多次長時間不告而別離家,是縱認被告尚有剩餘財產可供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亦應另行衡酌分配比例或免除之。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民國94年6月3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96年8月14日離婚,離婚時雙方亦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2、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5年3月2日購入系爭花蓮市○○路490號房屋及該所坐落之系爭土地。

3、被告於95年間開始並完成對前揭中華路490號房屋增建之事實,其增建部分為花蓮縣花蓮市○○段第2183建號建物。

4、兩造離婚時,前揭花蓮市○○路490號之房屋及該所坐落之土地尚向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新台幣490萬元,義務人為被告。

5、原告於離婚時名下無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亦無負債。

6、系爭房地經兩造合意經鑑定機關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鑑價金額為9,243,149元。

(二)兩造協議爭點限縮如下: 1、兩造可得分配之剩餘財產金額為何?㈠ 前開不爭執事項所列不動產價格為多少?㈡ 被告於離婚時之存款及負債各若干? 2、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以多少金額為合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民法第1005條、91 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兩造既不爭執係於94年6月3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96年8月14日離婚,離婚時雙方亦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事實,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條文規定,兩造婚後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於99年1月6日兩造法定夫妻財產制消滅時,有關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自應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辦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91年6月26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4前段亦有明文。

是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自應以96年8月14日離婚時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價值計算之基準。

茲就兩造協議之爭點得心證之理由敘明如下: 1、兩造可得分配之剩餘財產金額為何?㈠系爭房地之價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價格為12,123,988元,雖舉據李錦堂建築師事務所之不動產鑑估報告書以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該報告書並未載明其鑑價所依據之基礎資料及鑑價方法,亦未載明是否係以兩造離婚時即96年8月14日當時之房價為鑑定內容,況建築師專業不在鑑定房地價格,是其鑑價結果,實難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又兩造嗣後合意由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國風段第1521號地號土地價值3,388,830元、同段第1522-3號地號土地價值1,922,190元、同段第7號建號建物價值1,226,430元、同段第2183號建號建物價值2,705,699元(估價報告書誤載為2,705,399元),總價值為9,243,149元之事實,有該事務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衡之該報告就估價方法之選定及理由、評估過程、價格結論,均詳為分析說明,並將其及所依據評估之相關資料均附於報告書內,且為兩造合意送鑑定之專業單位,其鑑定結果自堪以採認,足做為兩造離婚時系爭房地之價格認定依據。

㈡兩造離婚時被告之存款:經查,被告截至96年8月14日止,,活期儲蓄存款餘額為173,722元,此外並無定期存款之事實,有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函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299頁),原告亦不爭執被告除花蓮二信外無其他往來之金融機構,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兩造離婚時被告之負債:按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而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乃具有高度抽象性與概括性之規定,必須於個案中予以具體化,故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而債權是否已清償,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其認定不得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

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之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

倘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債務存在,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就系爭債務存在負責。

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著有明文。

是以被告就其受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及借貸合意負舉證責任。

經查:⑴兩造離婚時,被告因系爭房地尚餘490萬元之貸款未清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花蓮二信之回函附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主張積欠其父李明川共計60萬元、其母高勝美共計1,604,00 0元部分:被告主張其父李明川於95年4月30日及96年1月18日借貸予其各30萬元,其母高勝美於95年2月21日、95年3月10日、95年4月3日、95年4 月17日、95年8月14日借予其98,000元、1,050,000元、200,000元、156,0 00元、100,000元,共計1,604,000元。

固提出其存摺所示之存款記錄以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10、113頁、第115頁、第116頁、第117頁頁),然就其父李明川部分,該存款記錄僅能證明有現金存入之事實,尚難證明現金來源及存入之原因事實為何,而其母高勝美部分雖均以匯款方式匯入,然父母與子女之間縱有金錢往來亦乃常情,尚難以之即認為有借貸之事實,被告此部分主張既經原告否認,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自足難採。

⑶被告主張積欠簡哲煜計210萬元部分:被告主張其餘94 年10月11日、95年1月26日、95年6月5日95年8月4日、95年12月8日、96年3月15日、96年7月2日向簡哲煜借款60萬元、30萬元、4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等語,固據提出本票7紙、借款收據2張以為證(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0頁)。

然本票為無因證券,被告仍應就係因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加以舉證,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被告所提出之借款收據上並未載明已借到系爭款項,原告既否認被告有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與簡哲煜間有借貸系爭款項且簡哲煜已將借款交付之事實,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可採。

⑷被告主張積欠蔡建國計120萬元部分:被告主張其於94 年8月17日、同年10月6日、95年12月8日及96年2月5日向蔡建國借款26萬元、4萬元、10萬元及8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匯款記錄以為證(見本院卷122頁至第125頁),核與證人蔡建國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筆錄),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是被告 此部分與事證相符,自可採為真實。

至原告辯稱上揭款項是蔡建國合夥作定置漁場之用非借 貸關係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⑸被告主張積欠黃文人計30萬元部分:被告主張其於94年12月7日、95年10月20日、96年1月24日向黃文仁各借款1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存入託收票面額10萬元為證(見本院卷第126頁),核予證人證人黃文人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11頁),綜上證言及匯款紀錄,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是被告此部分與事證相符,自可採為真實。

至原告辯稱上揭款項是黃文人返還予被告之金錢往來等情非屬借貸關係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⑹被告主張積欠林文義80萬元部分:被告主張其於96年1月23日向林文義借款80萬元,業據提出被告存摺所示林文義跨行匯入80萬元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核予證人林文義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69頁筆錄),綜上證言及匯款紀錄,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是被告 此部分與事證相符,自可採為真實。

至原告辯稱上揭款項是林文義曾逃債已無資力借予被告上開款項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⑺被告主張積欠林文貴計40萬元部分:被告主張其於95年9月27日、同年11月24日向林文貴借款25萬元及15萬元等語,固據提出本票7紙以為證(見本院卷第128頁)。

然如前所述,本票為無因證券,被告仍應就係因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加以舉證,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林文貴已將借款交付之事實,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可採。

⑻綜上,被告主張積欠花蓮二信蔡建國、黃文人、林文義各490萬元、120萬元、30萬元、80萬元部分,應堪信為真實,其餘主張則難認以舉證實說,自不足採,是被告之負債共計為720萬元(計算式:490+120+30+80=720)。

㈣從而,被告離婚時之積極財產為價值9,373,476元之系爭房地以及花蓮二信之存款173,722元,負債則為720萬元,是被告離婚時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經計算後為2,347,19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以多少金額為合理?㈠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固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所明定,惟該條之立法理由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公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

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

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

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婚後長期未工作而賦閒在家,家中經濟仰賴被告工作支應,因認應依前揭規定酌減原告剩餘財產分配權利等語,然衡以兩造婚後被告既須外出工作,兩造並育有一名甫出生之子女,是縱認兩造婚後主要係由被告出外工作賺錢以維家庭生活所需,然原告在家照護子女,使被告上班工作無後顧之憂,其對財產增加之貢獻,並不遜於原告在外工作獲取金錢,故自不得僅以原告長期未工作,即剝奪原告得向被告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在外工作所增加之財產,請求其半數之權利,是被告前揭抗辯應酌減原告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比例,即屬無據。

被告雖又抗辯原告多次離家,然兩造家庭經濟既未因原告之前開不當行為,而增加不必要之鉅額開銷或致資產有顯著減損之情形,佐以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多次不告離家之事實,被告以此抗辯原告均分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一節顯失公平等情,本院亦難率予採認。

㈢基於上情,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原告應分配之剩餘財產云云,委無可足。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起訴請求本院分配剩餘財產差額1,173,599元(0000000÷2=0000000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無不合,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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