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消債抗,19,2009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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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
年3月20日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既已認定抗告人95、96年度每月平均薪資分別為18, 900元、0元,顯然每月收入扣除協商金額17,155元後,不足以負擔最低生活費9,829元,卻又認為協商條件為抗告人於協商前所明知卻仍為各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致無法履行,則抗告人顯無預見其未來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況等語,然95年間之協商機制,係由金融機關主觀斷定協商條件,縱債務人對協商條件有所異議,認其過於嚴苛,金融機關仍以軟硬兼施、威逼利誘之法,強迫債務人應允,實非協商之理,顯見抗告人在面對95年度之協商時,為爭取債務一致性解決暨分期低利率之清償機會,而接受協商條件,但協商時既未適度考量抗告人收入及基本生活費維持情況,所為之協商金額又過高,致抗告人是無法繼續履約,確有收入不足之客觀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語。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原審裁定所載之理由如附件所示外,另補充如下:

(一)協商前置之立法意旨在疏減法院負擔,而責由最大債權銀行介入以求當事人間得自主解決債務,債務人對於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協商金額,理應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而決定接受與否,協商成立後自應盡最大之努力履行協商條件,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外,自不得再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以貫徹協商前置之立法目的。

抗告人雖以協商係由金融機關主觀斷定協商條件、協商條件未適度考量抗告人收入及基本生活費維持情況,所為之協商金額又過高,主張其有收入不足之客觀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語,然查,抗告人向金融機關聲請協商時,自行提出之償債方案為「收入現有25,000元,要養老婆,希望可以月付15,000~18,000元左右,最好是15,000元,這樣還可以喘口氣」,此有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而抗告人與金融機關約定之協商條件,分別為「95年9月起,120期,利率3%,每月償還15,771元」、「96年1月起,120期,利率3%,每月償還17,155元」,此亦有協議書兩份在卷可憑(見北院卷第17頁、原審卷第54頁),足見第1次協商之每月償還金額15,771元,或是第2次協商之每月償還金額17,155元,均未逾抗告人於協商時自行提出之償還方案範圍,且抗告人對於自己之財務收支狀況應知之最詳,其自行提出之償還方案應為抗告人協商前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後始提出之,是抗告人主張上述協商條件已遠超過其所能負擔,當時係迫於無奈始勉強接受該方案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據以主張其毀諾係因為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

(二)再者,抗告人雖稱其於96年1月起兼職於永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每月收入約2萬元,但97年6月間因永盛公司人力減縮而非自願離職,當時根本無收入等語,然查,抗告人自95年1月2日起於台北市水管裝置業職業工會加保勞工保險,並於97年1月1日申報投保薪資為30,300元而非基本薪資17,280元,此有勞工保險卡附卷可稽(見北院卷第43頁),足見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至毀諾前(即95 年9月起至97年5月),除前開永盛公司之收入外,尚有未顯現於所得稅資料清單且未陳報本院之收入。

況原審已諭知抗告人補正離職證明書,惟抗告人稱其為兼職員工而迄未提出(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難以認定其是否非自願性離職,縱認抗告人係於97年6月間因永盛公司人力縮減而非自願性離職,此亦為抗告人毀諾後(97年5月間)始發生之情事,與抗告人毀諾間並無因果關係。

又銀行公會會員銀行於金融主管機關之指導下針對業已成立協商而毀諾者推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聲請人得有再協商之機會,本件債權銀行上海匯豐銀行、萬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均陳報抗告人可聲請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該方案可依債務人實際情形協商可負擔之還款條件,最優惠方案為180期零利率等語(見原審卷第35、39、48頁),則抗告人事後縱有無法履行或履行不便之情事,當再循協商機制謀求解決,要難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得率爾選擇毀諾聲請依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抗告人無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駁回其清算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陳雅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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