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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26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令抗告人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使抗告人有到院受詢問,以確實表達更生聲請之事實及迫切必要性,顯非合法。
尤其關於每月收入及生活費用支出方面,未令抗告人當庭陳述實情,及個人就業與家庭因素不得不然之狀況,有失職權調查之責,原審實應參酌其他廣泛性證據資料及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
是原審裁定未善盡職權調查之責,而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顯非合法,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准予廢棄原裁定,並請准予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經查:(除引用原審裁定所載之理由如附件所示外,另補充如下)㈠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固有明文。
惟此係指法院依債務人依法提出之文件及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尚無從判斷債務人是否符合更生之要件時,始有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倘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未依法補正法院命其提出之證據資料,致其更生之聲請不合法或法院依債務人提出之文件及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即足判斷債務人是否符合更生之要件,即無另行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另上開法條既規定「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
,意即法院得斟酌案情需要,而決定是否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
本件原審於98年2月2日通知抗告人於14日內補正如原審卷第39頁所示之證據資料,該通知業於98年2月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3頁),惟抗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之規定,其更生之聲請本即因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而不合法,則原審依上開規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況原審依抗告人聲請狀所附文件及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已足以判斷抗告人是否符合更生之要件,並於原審裁定內詳予論述抗告人不符更生要件即抗告人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原審自無另行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再者,本件原審斟酌案情,認毋庸命抗告人到庭陳述,即以卷內所附證據資料,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依前開說明,原審裁定於法亦無不合。
是抗告人以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未令抗告人到院陳述為由,提起抗告,難認為有理由。
㈡至抗告人固稱月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28,000元,每月除須支付生活必要支出約2萬元,及銀行每月扣薪1/3,實不足繳交協商金額19,399元等語。
惟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乃於95年5月23日成立協商,雙方約定抗告人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19,399元,惟抗告人還款至97年3月即告毀諾,此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債權銀行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104頁),嗣因未依前揭協商條件還款,於97年8月間遭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服務於訴外人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津1/3(見原審卷第21頁),此顯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甚明,是抗告人自不得執此主張為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
又原審裁定就抗告人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業已論述綦詳(如附件所示),是抗告人猶執前詞,主張收入扣除生活支出後,不足支付協商金額云云,顯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抗告人未按期補正應提出之證據及資料,且抗告人亦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是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原審所為駁回更生聲請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謂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陳燁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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