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消債抗,6,200906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甲○○
樓之2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7年12月5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95年協商機制中,抗告人均處於弱勢的地位,並無公正第三人協助達成合理之還款條件,當時身為債務人之抗告人,為避免銀行高利率所相繼帶來之債務問題、銀行不當催收等壓力,縱使銀行的協商條件履行有困難,仍勉強同意協商條件,嗣因履行困難而毀諾,原審未充分考量協商時抗告人與銀行間地位不平等之狀態,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

又銀行提出協商方案時,絲毫未考慮抗告人配偶劉明章受傷、治療結果及對工作影響列為還款能力評估項目,而抗告人配偶劉明章自受傷後已無法工作,除所領取的勞保傷殘給付新台幣(下同)406,950元及每月殘障補助3,000元外,至今均無其他收入,且上開收入尚須支應其個人後續醫療費用及生活所需,實無力分擔家庭生活開支,全須由抗告人獨立負擔,而3名子女中之長女劉蓉容雖已成年,惟其仍在學就讀碩士班,無法找到正職工作,利用課後打工之收入,並不足維持生活及繳納學雜費,而仍須抗告人每月支付其餐費5,000元,並未悖離常理,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抗告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

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應按其條件履行,惟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認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或因締結債務清償方案之時,以債務人所處之協商時主、客觀環境,按一般有經驗、理性之人之標準,以事後觀察,使債務人作成協商意思表示而發生不健全或不自由之情形,有高度蓋然性,始從寬認定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得依本條例第15 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除引用原審裁定所載之理由如附件所示外,另補充如下)㈠抗告人乃為減少自己債務及利息之壓力,接受協商方案,則於協商當時,本即應為相關規劃以謀求符合自身能力之協商內容,並達到清償債務之目的,而抗告人所稱抗告人配偶劉明章受傷,而無法工作,及其因此須獨立負擔生活費用等情,係抗告人協商當時得以預見及考量之情事,而非事後所發生之情事變更,即聲請人應於協商之始即為相關規劃以謀求符合自身能力之協商內容,並達到清償債務之目的,自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況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1頁),抗告人配偶劉明章受傷經手術後,係針對「左跟骨骨折術後關節炎」進行門診治療中,及抗告人配偶劉明章於95年度尚有前往訴外人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任職,並獲得薪資5,800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而抗告人迄今亦未陳報其配偶劉明章喪失工作能力之證據,本院自難僅憑抗告人所述,遽認抗告人配偶劉明章因此確實有無法工作之事實。

又抗告人配偶劉明章既於受傷後1年,即可前往訴外人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任職,顯見抗告人配偶劉明章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而有能力與抗告人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並對抗告人及子女負扶養義務。

然抗告人竟未要求扶養義務人盡其扶養義務,卻獨自負擔其自身與配偶、子女所需家庭生活費用,乃屬其自願獨力負擔,且其於協商時,明知無法獨立負擔其與配偶、子女家庭生活費用及協商成立之金額,卻仍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致嗣後難以履行協商金額,自難認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

㈢再者,抗告人所投保興農人壽、國泰人壽保險,每月共須扣款約2萬元(見原審卷第61-63頁),目的均在於排除投保前即已存在卻隱而未發的疾病風險或未來無法預期之意外事故之發生,以降低將來負擔,而屬個人分散風險之財務規劃,且應於個人有餘力之情況下,始得為之,而非置現存之債務不顧,只求自身未來之保障,故此部分保險費之支出既非為維持抗告人生存之必要費用,難認係屬抗告人必要之支出,衡情抗告人亦應停止此非必要之保險費支出,減少支出以利債務清償,是此部分保險費之支出,自不屬抗告人必要生活支出之費用。

㈣又抗告人長女劉蓉容既已年逾24歲之成年人,除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要求父母(即抗告人與配偶)對其盡扶養之義務,且其對父母(即抗告人與配偶)亦應履行扶養義務。

至抗告人長女劉蓉容所就讀碩士學位應屬個人之深造,而非國民教育之一環,本即應由個人衡量己身經濟狀況,並於經濟行有餘力之時,憑藉個人之能力為之,然抗告人卻未要求無任何殘疾或不能工作之長女劉蓉容,盡其扶養義務,反卻由身負龐大債務之抗告人扶養長女劉蓉容並供應其個人深造,致無法負擔協商條件之金額,此亦難認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㈤末查,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之薪資收入,較協商時增加(見原審裁定理由三、㈡),是抗告人於協商後亦未發生任何情事變更,致協商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

況且,抗告人如有無法履行之情事,當再循協商機制謀求解決,而不可泛指協商條件嚴苛,即以之作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是抗告人因自身協商當時未周詳考量,致無法依協商方案履行,自非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抗告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

原審所為駁回抗告人更生及保全處分聲請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謂有理由;

又抗告人之抗告既經駁回,其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陳燁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