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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前夫乙○○於民國86年11月28日離婚,雖然其中一女丙○○之監護權歸前夫乙○○,但前夫乙○○因中風而無工作能力扶養女兒,實際扶養費用還是由聲請人支出,前夫乙○○雖於97年間申請低收入戶,女兒丙○○並有每月新台幣(下同)2,200元之補助,但該款項進入乙○○之帳戶,對聲請人及2名未成年仍在學之子女不聞不問,聲請人僅靠著擔任清潔工為生,生活困苦,無力負擔房貸,以致於房子遭拍賣,雖拍賣後能處理聲請人之部分債務,但有搬遷及每月房租之增加。
聲請人目前薪資為17,425 元,正積極找臨時工以增加收入,每月應可增加1萬元之收入,則聲請人每月薪資為27,425元,扣除每月生活費用11,418元及房貸支出11,000元,尚餘5,007元,是聲請人願以每3個月為1期,每期償還17,148元,分8年共32期,約可償還聲請人債務2,652,942元之20.68%。
為此,爰聲請更生,讓聲請人有合理之還款方式與金額,早日解決個人債務以重建生活。
(二)又聲請人業已提出更生之聲請,惟聲請人之財產遭債權人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12576號),為防止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債權人不得對聲請人行使債權,聲請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
停止對於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
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聲請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惟若聲請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180期,0利率,月付13,534元」,經聲請人以「每月僅能還款2,800元,且堅持無法提高還款金額,並表示要進入更生之方式,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故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110、123、128頁),此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必要支出中: 1、聲請人雖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然聲請人之子丁○○實為年逾24歲之成年人而非未成年人,此有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詳本院卷第49頁),應具有相當之謀生能力,在家庭經濟陷於困頓之際,若能藉由課後打工維持生活,則可協助減輕家庭經濟負擔,而無反再接受家庭提供扶養費之理。
2、聲請人雖主張需負房貸11,000元,然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上仍有抵押權設定登記且仍有房貸之負擔,但不得因此即認聲請人應優先清償此部份債務而置其他無擔保債權人之權益於不顧,且自有房屋並非維持聲請人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必須,且考量一般未積欠他人債務之鄉間家庭或中低收入戶家庭,無自有房屋而需租屋居住者,尚非少數,聲請人為繳交房屋稅及房貸,每月需支出之金額高達萬餘元,此部分支出不能認為係為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必要,應加以剔除。
(三)查聲請人於本件提出之更生方案,係以目前薪資17,425元,加上聲請人可找臨時工每月增加1萬元收入,扣除每月生活費用11,418元及房貸支出11,000元後,尚餘5,007元為計算基礎,而提出以每3個月為1期,每期償還17,148元(平均每月約5,716元)之還款方案(詳本院卷第45、46頁),則依聲請人計算每月可餘用以償還債務之5,007元,加上原給付房貸之11,000元,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金額可達16,007元(計算式:11000+ 5007=16007),相較於國泰世華銀行提出「180期,0利率,月付13,534元」之還款方案而言,聲請人顯有資力可負擔上開還款方案。
從而,聲請人於剔除上述不應列為必要支出之費用後,若再能撙節支出,盡力降低其他費用支出,堪足以負擔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不思此途以降低債務,亦未接受債權銀行所提出「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進行協商,而逕向本院聲請更生,據此,本件尚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如認原協商方案履行導致生活費用緊縮或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可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四、綜上,本件尚難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而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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