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聲請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 (二)聲請人嗣於97年10月起與各債權銀行申請個別一致性協商
- (三)又金融機關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且強制執行扣薪三
-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 三、經查:
-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業於95年8月間依金融主管機
- (二)聲請人雖主張因97年5月間為其長子陳正豪償還債務10萬
- (三)又聲請人對於自己之財務、收支狀況應知之最詳,查聲請
- (四)聲請人嗣於前次聲請更生及抗告遭駁回後、聲請本件更生
- 四、綜上,本件尚難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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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雙方約定自民國95年10月起,分100期,利率5.88%,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26,393元。
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擔任國中教師,每月薪資72,575元,扣除退休撫卹自付費3,728元、公勞保自付費1,111元、健保費1,824元、房租津貼700元、省教育會會費80元及貸款13,419元後,平均月薪為51,352元,再扣除聲請人及兩名子女(次子陳昀峻與長女陳怡萱)之最低生活費23,529元(計算式:9829+6850 ×2=23529),尚餘27,853元,勉強可負擔協商金額26,393元,嗣因聲請人之長子陳正豪於96年暑假,不當使用網路遊戲,積欠10萬元,經債主追討,陳正豪無法負擔,因聲請人不諳法律,亦遭債主恐嚇若報警則對陳正豪不利,遂由聲請人於97年5月分2期以現金償還之,以致於聲請人無力繼續負擔協商金額,終至毀諾。
聲請人竭盡所能地依約償還19期,嗣因長子陳正豪之債務而造成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非惡意不履行協商。
(二)聲請人嗣於97年10月起與各債權銀行申請個別一致性協商,以101期、利率2%之方式償還債務,每月償還金額分別為永豐銀行1,150元、台新銀行7,600元、中國信託銀行2,000元、遠東銀行1,670元、上海銀行1,597元、稻江銀行4,379元,共計18,396元,惟國泰世華銀行拒絕聲請人之申請,並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要求聲請人一次清償債務始可解除扣薪,聲請人無力清償,實有不可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又金融機關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且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然該不動產為聲請人與其兄弟姊妹共有,對其保全有確切之急迫性,且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4條之立法意旨,為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而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不必喪失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此保全處分對聲請人亦有必要性,爰依法聲請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
準此,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認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或因締結債務清償方案之時,以債務人所處之協商時主、客觀環境,按一般有經驗、理性之人之標準,以事後觀察,使債務人作成協商意思表示而發生不健全或不自由之情形,有高度蓋然性,始從寬認定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得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
債務人對如何發生情事變更,應詳加說明,或提供具體、明確之證據資料,供法院參酌,倘徒憑既有之債務清償方案所定協商金額超過債務人可支配之財產總額,即謂債務人享有本條例賦予之債務清理權利,無非過於速斷。
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雖定有不受拘束之例外事由,然在其要件解釋上,除應基於私法自治之考量外,更應對於債務人新生之債務清理請求權與債權人既有之財產權、契約自由權等基本權利間之衝突,加以調和,方是正辦。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業於95年8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10月起,分100期,利率5.88%,每月償還26,393元之事實,此有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頁)。
(二)聲請人雖主張因97年5月間為其長子陳正豪償還債務10萬元,以致聲請人無力償還協商金額而於該月毀諾等語。
然並未舉證釋明陳正豪與何人間有上述債務關係及聲請人10萬元之資金來源及流向等情,且聲請人前曾於97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更生(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並於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後提起抗告(98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卻均未提出上開情節作為無力繼續負擔協商金額,終至毀諾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此業經本院調閱上述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裁定書2份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究否屬實,尚非無疑,本院難遽以認定上開情事之真正。
且縱認上述情事為真,然聲請人之子陳正豪為年逾20歲之成年人,已具相當之謀生能力,於家庭經濟限於困頓之際,應可工作維持生活、協助減輕家庭經濟負擔,而無反再接受家庭提供扶養費之理,遑論為其負擔債務。
況聲請人本身既已負債累累,生活負擔亦同屬沉重,依法復無清償義務,則聲請人於清償自己之債務前,自不得以自己之財產優先清償他人之債務,然聲請人卻仍選擇為陳正豪清償債務10 萬元,聲請人對其本身無法負擔顯可預見,無非將應由陳正豪負擔之債務改轉由聲請人負擔,明顯減少聲請人之財產,且影響無擔保債權人得自聲請人資產受償分配之金額,是聲請人縱因此而導致無力清償協商金額,亦係聲請人自身考量所致,尚非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三)又聲請人對於自己之財務、收支狀況應知之最詳,查聲請人自承其每月薪資為72,575元,扣除退休撫卹自付費、公勞保自付費、健保費、房租津貼、省教育會會費及貸款後,平均月薪為51,352元,再扣除聲請人及兩名子女(次子陳昀峻與長女陳怡萱)之最低生活費23,529元,尚餘27,853元,勉強可負擔協商金額26,393元等語,此有98年4月29日陳報狀、員工薪津印領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7-72頁),復依聲請人提出之花蓮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可知(見本院卷第40-58頁),聲請人每月除上述固定之薪資72,575元外,尚有不固定支領之優先區鐘點費、兼代鐘點、寒暑鐘點費、獎勵金、互助結算金、親職加班費及年終獎金等收入,年收入計有百萬餘元,則聲請人既有固定之工作及收入,足以負擔生活所需及清償所欠債務,倘聲請人有因負擔債務而謹慎為其支出之計算,撙節支出並將有限收入合理運用於生活必需項目,當可依約履行協商方案而儘速重建生活。
然聲請人卻不思此途,於97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更生(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主張每月家庭必要開支及扶養費共計為32,757元(見原審卷第14頁),復於本次聲請狀中,盧列家庭必要開支及扶養費為60,656元(見本院卷第10頁),其與聲請人前開提出之生活費及扶養費為23,529元(見本院卷第16頁),兩者每月相差37,127元,聲請人何以負擔上開差額?足見聲請人若非浮報支出,即是有其他收入以供支出。
再者,聲請人於本次聲請狀所提出之家庭必要開支,尚包括每月15,000元至20,000元之汽車貸款,以聲請人提出之繳款明細(見本院卷第81-83頁)觀之,聲請人於95年6月起至毀諾前1個月(即97年4月),每月均繳交15,000元左右之車貸,嗣於97年6月繳交車貸20,000元,顯見聲請人之收入除支付前開提出之生活費及扶養費為23,529元、協商金額26,393元外,尚有15000元以上之餘裕,惟聲請人欲維持先前之生活品質與水準,卻稱無力清償每月之協商金額,實有違履行債務應本誠實信用之原則,是其毀諾自難認屬不可歸責於己。
(四)聲請人嗣於前次聲請更生及抗告遭駁回後、聲請本件更生前,於98年1月15日利用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再度達成協商,並簽立還款條件為「分101 期,利率2%,於98年2月起每月清償7,600元」,且其他債權人依此方案比照辦理之結果,聲請人每月應清償各債權銀行之總額為18,396元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陳報狀、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及繳款收據(見本院卷第18、109-111頁)在卷可憑,聲請人雖稱尚有國泰世華銀行未與之達成協議,而聲請本件更生等語,然依聲請人前開之收支狀況觀之,縱有履行不便之情形,仍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要難與金融機關成立協商後,又得率爾選擇毀諾聲請更生之理。
四、綜上,本件尚難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而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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