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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己○○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己○○(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又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父母。
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家長。
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己○○為相對人甲○○之胞兄。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前經鈞院以83年度禁字第9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並由相對人之父黃水影任其監護人。
惟因黃水影不幸於民國95年8月4日死亡,而相對人未婚,其母黃張秀鳳於94年4 月30日死亡,其祖父母亦均已辭世。
相對人另設獨立戶口,故亦無與相對人同住之家長,是相對人已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法定監護人。
現經親屬會議決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爰依民法1111第2項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前經本院於83年6月7日宣告為禁治產人。
又相對人無配偶,父母、祖父母相繼辭世,且無與其同住之家長,已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法定監護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8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3年度禁字第9 號禁治產宣告裁定及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均已死亡,而其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尊親屬或因年事已高、或因遠居台中、彰化等地難於出席親屬會議,故由相對人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即相對人手足己○○、丁○○、丙○○、乙○○、戊○○組成親屬會議,一致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紀錄及印鑑證明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本屬血緣至親,且目前相對人亦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其他手足均認同聲請人可照顧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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