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簡上,24,2009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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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乙○○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丙○○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97年度花簡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乙○○並不否認面額為新台幣(下同)35萬元及382,000元2張支票之真正,亦不否認確有如票款所示之借款且尚未清償之事實,另就上訴人2人共同簽發之面額100萬元本票及上訴人丙○○簽發之面額50萬元支票部分,上訴人均自承有給付之義務,然就其主張業已清償50萬元支票債務及100萬元本票中之30萬元部分,均未能提出清償證明,是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陳述,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請求函詢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以證明上訴人丙○○的確有以匯款的方式匯入上訴人花蓮二信帳戶內以清償上訴人部分款項。

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五、兩造協議爭點整理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緣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因合夥關係買地蓋屋,被上訴人因此出資匯款300萬元予上訴人丙○○,嗣因土地不能蓋屋,上訴人丙○○始退還原告前開出資,業已匯款清償被上訴人200萬元,餘款100萬元,於96年1月17日與上訴人乙○○共同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

2、因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丙○○出售瑞穗段558-58地號土地得款500萬元,然上訴人丙○○僅給付被上訴人450萬元,餘款50萬元部分上訴人丙○○遂簽發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97年1月31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

3、被上訴人所執有由上訴人乙○○所簽發面額各為35萬元、382,000元,發票日各為96年12月30日、96年11月30日之支票2紙為真正,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上訴人乙○○就積欠被上訴人票款共計732,000元不爭執。

(二)爭點: 1、系爭100萬元之本票,上訴人是否業已清償30萬元? 2、系爭50萬元之支票,上訴人丙○○是否業已清償完畢?

五、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已以匯款及現金清償上述爭點所在之票據金額共計80萬元,並於原審辯稱係於96年8月開始匯款等語(詳原審卷第38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經本院函詢花蓮二信調閱調取上訴人於該合作社之帳戶資料之結果,被上訴人之帳戶於96年8月以後並無上訴人匯款之登錄資料,此有上訴人於花蓮二信之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39-43頁),自難認上訴人曾以匯款方式清償系爭票款金額。

又斟之上訴人丙○○於原審業已明確供述上開50萬元支票票款其係以現金給付被上訴人等語(詳原審卷第39頁),另就上開面額100萬元本票票款之清償方式、清償金額,前後說詞反覆,暨上訴人迄未能就其業已現金或匯款方式清償30萬元、50萬元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本院自難憑採,是上訴人所辯,均難以採信,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100萬元,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732,000元,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後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陳鈺林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乙○○
兼訴訟代理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貳仟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三;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二。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先前匯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予被告丙○○,被告 丙○○業已清償200萬元,尚積欠100萬元,被告丙○○、 乙○○遂於民國96年1月17日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予 原告,詎被告2人迄未清償上開款項,為此爰依不當得利、 雙方契約及票據關係(擇一為勝訴判決),請求被告2人連 帶給付100萬元等語。
(二)原告執有被告乙○○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為付款人, 票面金額各為35萬元、382,000元,發票日各為96年12月30 日、96年11月30日之支票2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追索 無效,為此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上開票款
等語。
(三)原告委託被告丙○○出售瑞穗段558-58地號土地,出售價 為500萬元,然被告丙○○僅給付原告450萬元,尚積欠原 告50萬元,被告丙○○遂簽發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付款 人,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97年1月31日之支票1紙予原 告,且被告雖主張出售價格僅有450萬元,然亦自承有給付 原告50萬元義務,為此爰依不當得利、雙方契約及票據關 係(擇一為勝訴判決),請求被告丙○○給付50萬元等語 。
(四)並聲明:⒈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732,000元;
⒊被告丙○○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對於上開本票、支票之真正及被告乙○○積欠票款732,000元不爭執,惟均辯稱:
(一)本票部分:被告丙○○與原告本因合夥關係買地蓋屋,原告因此出資匯款300萬元予被告丙○○,嗣因土地不能蓋屋,被告丙○○始退還原告前開出資,被告丙○○業已匯款清償原告200萬元,並以現金清償原告30萬元,是現尚積欠原告70萬元,並非本票所載100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58、59頁)。
(二)被告丙○○所簽發面額50萬元支票部分:原告確實有委託被告丙○○出售瑞穗段558-58地號土地,當時委託出售價格為450萬元,後來以450萬元成交,但是原告後來認為出售價格太低,要求被告丙○○因為合夥關係結束而要多賠50萬元,然該50萬元被告丙○○業已以現金清償原告,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丙○○請求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丙○○、乙○○共同簽發面額100萬元本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丙○○、乙○○簽發系爭面額100萬元本票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惟辯稱其業已以現金清償30萬元等語,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2人就前開清償30萬元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查,被告2人就其業已清償30萬元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是被告2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上開本票票款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所簽發支票2紙部分: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乙○○所簽發面額各為35萬元、382,000元,發票日各為96年12月30日、96年11月30日之支票2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惟被告在庭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上開票款共計73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丙○○所簽發面額50萬元支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丙○○簽發系爭面額50萬元支票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惟辯稱其業已以現金清償50萬元等語,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丙○○就前開清償50萬元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查,被告丙○○就其業已清償50萬元之事實,迄未能舉證證明之,本院自難憑採,是被告丙○○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上開支票票款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丙○○就其所簽發面額50萬元支票部分,雖請求本院調閱原告於花蓮二信之帳戶明細資料,以證明其以匯款方式清償該票款50萬元,惟查,被告丙○○於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明確供述上開50萬元支票票款其係以現金給付原告,此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頁),且被告丙○○就上開面額100萬元本票票款之清償方式、清償金額,亦前後說詞反覆,直至本院調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93號偵查卷後,始為確認,是被告丙○○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翻稱面額50萬元支票係以匯款方式清償云云,本院難以採信,因認無調查原告花蓮二信帳戶明細資料之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勝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後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燁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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