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簡上,9,200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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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7年度花簡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㈠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450HP通成號大膠筏一艘(下稱系爭膠筏),原審證人林武國所述之「⒈船底結構很鬆散;

⒉引擎的冷卻系統有問題沒辦法降溫;

⒊推進系統零件的配比不恰當,推進器很大,軸心很小,如果開大馬力的時候,會讓傳動軸折斷;

⒋引擎底座架鬆散」等各項,均屬實,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維修費用單據僅佔瑕疵之一部,其他瑕疵或因修繕所費不貲,或費時甚久,或根本難以改善,致並未加以修理,上訴人自得據以得主張解除契約。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膠筏,供承攬訴外人慶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慶洋公司)向交通部花蓮港務局承包之第一輪、鴻昌輪、畢卡索輪及祥運輪殘骸打撈工程時,就系爭膠筏得否承受載重、裝備水下作業機具乙節,經上訴人確認無訛,始向上訴人購買,卻於打撈工程作業開始前,進行測試機具時,始發現系爭膠伐與必需符合使用的要件已有落差,屬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故縱上訴人稱系爭膠筏得供出海捕海乙情屬實,亦不足認系爭膠筏具備契約預定效用(即供殘骸打撈工程)之目的。

㈢上訴人所提出之出海紀錄,是否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膠筏之出海紀錄,被上訴人並不清楚,至於被上訴人於民國97 年1月20日上訴人交付系爭膠筏至同年3月29日上訴人取回系爭膠筏期間,均為測試機具,此係因系爭膠筏於交付後即因瑕疵累累,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進行修繕,而無法出海,縱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出海紀錄,亦於97年3月7日始有出海紀錄。

97年3月29日後,系爭膠筏於上訴人占有中,自非被上訴人出海使用至明。

又上訴人既已將系爭膠筏強行取回,應認上訴人拒絕給付,則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1871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亦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而被上訴人既於97年8月11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民事起訴書狀,並以該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上訴人履約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本件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並得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則上訴人自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系爭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

㈣上訴人未提出系爭膠筏損失之修繕費用證明,又買賣契約解除前,被上訴人本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膠筏,解除契約後,上訴人將系爭膠筏拖回,亦無損害可言。

㈤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稱:㈠系爭膠筏並無瑕疵,原審證人林武國所述有關系爭膠筏之上開瑕疵,均非實情,上訴人所檢附之修繕費用收據,材料費用僅新台幣(下同)10,500元,全部修繕費用僅30,500元,亦無法證明有上開瑕疵。

況縱為實情,上開瑕疵是否即造成系爭膠筏無法出海進行打撈作業(無法達到約定之效用),尚有可疑。

另被上訴人自97年1月至5月間尚有出海紀錄,且正常出港、捕魚,足徵系爭膠筏尚屬堪用,並無瑕疵。

㈡系爭本票原係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用,惟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付款,所以轉作擔保伊所有系爭膠筏維修及不能出海之損失。

㈢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除引用原審判決所載理由外,另補充如下: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膠筏有未能符合供殘骸打撈工程之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等語,上訴人則否認系爭膠筏有前開瑕疵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膠筏是否具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茲審酌如下: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證人林武國於原審之證詞(詳原審卷第67-69頁)及修繕費用收據(詳原審卷第44頁)為證,衡諸證人林武國係訴外人慶洋公司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慶洋公司承攬第一輪、鴻昌輪、畢卡索輪及祥運輪殘骸打撈工程(詳原審卷第10頁)之下游承包商,則證人林武國就系爭膠筏是否具備符合其打撈工程之設備需求及系爭膠筏於使用中是否發生障礙及該障礙是否可能影響其打撈工程之期限要求等情,必知之甚詳,且證人林武國與兩造均非熟識,亦無嫌隙恩怨,當無偏袒迴護被上訴人或設詞構陷上訴人之理,是證人林武國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則依證人林武國之證詞及上開修繕費用收據,可知系爭膠筏確實無法供被上訴人進行打撈工程之機具補給及人員運送使用,而具有減少其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足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則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

上訴人抗辯系爭膠筏無瑕疵,自97年1月至5月均正常出港、捕魚等語,固據提出出海紀錄及拍賣漁獲之證明(詳本院卷第18、39頁)為證,然查,縱系爭膠筏於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時,均得正常出港、捕魚,亦不足證明系爭膠筏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際,符合契約預定之打撈工程之機具補給及人員運送使用之需求,而無減少其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此外,上訴人迄今亦未能舉反證證明系爭膠筏並無減少其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乙情,則上訴人空言否認,洵無足取,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三、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膠筏予被上訴人時,系爭膠筏即有未達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乙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以97年8月11日之原審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上訴人(詳原審卷第41頁),作為解除系爭膠筏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即屬有據。

又系爭膠筏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即告消滅,系爭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

故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洵屬有據。

至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本票原係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用,惟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付款,所以轉作擔保伊所有系爭膠筏維修及不能出海之損失等語,惟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本票轉作擔保上訴人所有系爭膠筏維修及不能出海之損失乙節,業已達成合意,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本院自難憑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至上訴人雖聲請調查證人即上訴人所聘僱之船長潘勝賢,欲證明系爭膠筏於交付被上訴人前及於97年5月1日以後,均可正常駕駛出海作業乙事,惟證人潘勝賢既為上訴人之員工,其證詞不免有偏頗之虞,且系爭膠筏縱使得以正常出海、捕漁,仍不足作為系爭膠筏符合打撈工程之機具補給及人員運送使用之需求,而無減少契約預定效用瑕疵之證據,此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是縱證人潘勝賢到庭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亦難僅憑證人潘勝賢之證詞,推翻本院業已認定之前開事實。

是本院認無調查證人潘勝賢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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