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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繼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丙○○
丁○○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戊○○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施行細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乙○○聲明繼承,經本院通知命其於收受補正裁定30日內補正聲請人身分證件及其他足證當事人親屬關係之往來證據等資料,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4 月15日送達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代理人嗣於98年5月12日來狀告知,上開命補正資料因製作程序問題郵寄未到,待收到後補正,惟聲請人已逾原准其補正期間45日,迄今仍未補正,尚難認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而得聲明繼承,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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