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聲,61,2009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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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甲○○
27、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46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葉思瑀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下同)25萬元為擔保,並以97年度存字第467號提存書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相對人葉思瑀業據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取回擔保金,另相對人丙○○業依督促程序,經合法送達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准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葉思瑀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乙節,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467號提存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葉思瑀部分,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對相對人丙○○聲請發還擔保金部分,查聲請人並未向本院提存所對相對人丙○○提供擔保金,此有本院97年度存字第467號提存卷可稽,自無請求發還擔保金可言,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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