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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所供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該次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於訴訟終結後,債權人如認因該停止執行之裁定,致受有損害,而依前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屬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此種情形,法院即無從依供擔保人之聲請,為返還其提存物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原有門牌號碼花蓮市○○路18號建物(其坐落土地則為相對人與案外人陳景彰共有各二分之一),其因出售上開不動產予案外人王桂霜發生糾紛,王桂霜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經鈞院以96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4,757,100元後停止執行。
相對人因無錢繳納擔保金,遂於96年5月初騙聲請人稱其在台北購買一間商務旅館,擬請聲請人幫其管理財務,並希望聲請人能暫時匯款800萬元予伊作為公司資金證明之用,等96年5月間飯店貸款下來,就可返還云云,致聲請人不疑有他,於5月10日將800萬元匯入相對人帳戶,相對人即於當日將其中之4,757,100元匯給律師辦理提存手續(鈞院96年度存字第281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擔保金)。
然相對人所述商務旅館云云,均為謊言,其詐騙聲請人之行為,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而系爭擔保金4,757,100元係屬贓物,所有權屬於聲請人,提存所僅係居於保管人之地位,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
據聞王桂霜已另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擬對系爭擔保金主張優先受償權,然該擔保金既非相對人所有,王桂霜又如何對之主張優先權?㈡聲請人已請鈞院97年度執字第7373號事件扣押系爭擔保金,相對人對王桂霜所提執行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
鈞院執行處98年4月9日函命聲請人代位相對人向鈞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裁定,相對人另犯詐欺案件業經起訴,其躲躲藏藏,對系爭擔保金不可能積極處理,為避免相對人不處理導致聲請人之權益無法保障,為此代位相對人向鈞院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王桂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相對人依本院96年度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提供4,757,1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系爭擔保金業經本院97年5月14日執行命令(債權人為聲請人,債務人為相對人)予以扣押,而系爭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王桂霜亦於98年2月11日具狀表示已就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提起訴訟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281號卷宗核閱無誤,顯見系爭擔保金乃由相對人備供作為王桂霜因該次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王桂霜並已因該停止執行裁定所受損害提起訴訟請求賠償,依據前述說明,本院依法不得發還,故聲請人以其為該款(贓物)所有權人、代位相對人請求返還云云,均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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