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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婷芳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向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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