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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親字第1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92年12月25日結婚,惟兩造婚後不久即分居,並於98年3月3日協議離婚。
兩造分居期間,原告與訴外人丙○○同居,並於95年6 月21日產下被告甲○○,被告甲○○雖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依法推定為被告丁○○之婚生女,然實係原告自丙○○受胎所生,而非受胎自被告丁○○,亦即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
又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可知,原告雖逾修正前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惟仍得於修正民法第1063條第2項施行後2年內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明:被告甲○○非被告丁○○之親生女兒,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589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雖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惟因否認子女之訴事關社會公益,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據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被告此部分認諾與自認不生訴訟法上認諾或自認之效果,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之。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於92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原告於95年6月21日產下被告甲○○,嗣兩造於98年3月3日協議離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原告又主張其婚後不久與被告丁○○分居後,即與丙○○同居,並於95年6月21日產下被告甲○○乙情,亦據其提出柯滄銘婦產科診所血緣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各1件為證。
觀諸上揭血緣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之鑑定結論謂;
依基因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丙○○與甲○○之親子血緣關係,結果顯示丙○○為甲○○生父的機率為99.989002%等語,可見被告甲○○係原告自丙○○受胎所生。
綜上,足認被告間並不具有血緣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其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乙情,亦堪信為真實。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 年內為之,修正前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又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2 年內提起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於95年6 月21日出生,經回溯其受胎期間係於原告與被告丁○○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其係被告丁○○之婚生女,惟被告甲○○確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女,已如上述,而原告於98年3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文戳章在卷足憑,雖已逾修正前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應自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 年之期間,惟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原告上開起訴時間仍屬合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其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之判決,惟被告甲○○之所以被推定為被告丁○○之婚生女,乃是原告之行為所致,被告並無任何可資非難之處;
而否認子女之形成權,依法必須以訴訟之方式行之,被告乃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之行為,乃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
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本院認應全部由勝訴之原告負擔,始稱公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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