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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乙○○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執字460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5日作成之分配表中,表二次序1執行費新台幣肆仟零伍拾陸元及次序3被告乙○○分配之金額新台幣伍拾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應全部予以剔除。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甲○○關於票據債權之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95年度執字第4605號),業以將債務人甲○○所有之不動產予以拍定並作成分配表,因被告乙○○於該不動產上有抵押權之設定,而經本院於97年12月5日作成之分配表中,逕依土地登記簿所載被告之抵押債權數額,列入優先債權分配[含表二次序1執行費新台幣(下同)4,056元及次序3被告乙○○分配之金額506,979元],然據債務人甲○○表示其與被告間實無任何債權存在,不應列入分配,被告亦未陳報債權,原告已於分配期日前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為此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98年5月1日向本院提出之陳報狀則以:其未曾向本院提出債權,並認諾本件原告之訴等語為辯(詳本院卷第22頁)。
四、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就訴外人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460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拍定甲○○所有之不動產後,被告雖未陳報債權,然本院於97年12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逕依土地登記簿所載被告之抵押債權數額,列入優先債權分配,並訂97年12月23日實行分配,原告於97年12月19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2月25日發函通知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於98年1月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提起,若係以被告受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原因者,應由被告就其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又其受分配之債權如係本於消費借貸而發生,則因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故應由貸與人即被告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之請求,業據被告具狀認諾,是原告請求本院95年度執字460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5日作成之分配表中,表二次序1執行費4,056元及次序3被告乙○○分配之金額506,979元應全部予以剔除,不應列入分配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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