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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4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25日起至101年10月25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5.88﹪及以每個月為一期繳納,任何一期未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詎自96年11月29日起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本金937,977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借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復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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