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訴,288,2009120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戊○○
丁○○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訴字第288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2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98年11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而上訴人延至98年11月30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蕭維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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