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訴,299,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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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張譽玲即嘉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藉詞委託需要家庭代工,誘騙原告加入家庭代工事業,原告陸續交付被告新臺幣891,000元後,被告即避不見面,原告方知受騙,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庭代工合約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本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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