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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另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6,260元;
利息之請求捨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薛岳係被告所轄輔導之榮民,已於民國96年9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嗣原告持於93年9月1日所製作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向被告申請給付薛岳之遺贈物,經被告以系爭遺囑係以電腦打字做成,違反民法第73條未依法定方式屬於無效云云,拒絕給付。
然查,系爭遺囑係由見證人丙○○筆記、宣讀、講解後,再以電腦打字完成,此有另二位見證人丁○○、乙○○可證,雖格式上以電腦打字完成,然與筆記效力並無二致,爰依民法第406條與代筆遺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係以電腦打字完成,依法務部95年8月11日法律決字第0950030755號函釋,認為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即違反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為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薛岳遺產清單及薛岳目前之遺產已扣除其喪葬費與相關費用等均不爭執。
所爭執者為:⑴系爭遺囑成立當時,薛岳其神智是否清楚,足以對外界事務利害關係加以判斷?⑵系爭遺囑是否須以手寫方式為之?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薛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的代筆遺囑是否了解?)是的,那是我寫的,因為甲○○與薛岳是住在一起幾十年了,都是甲○○在照顧薛岳,因為我是榮民黃復興黨部的常委,所以他們有事都會找我,薛岳年紀大了說要寫遺囑,說他身故之後的遺產要給甲○○,所以我就幫薛岳寫,找了住隔壁的丁○○及乙○○來當見證人,當時乙○○是小組長,我寫的內容都是薛岳親口告訴我的,他當時的精神狀態也很清醒。
另外二個見證人的精神狀態也很清醒,筆跡也是他們親簽的。」
、「當時薛岳在那邊跟我講代筆遺囑的時候,見證人乙○○及丁○○都在場,我跟他們確認了之後回議會去打字,然後再帶去給他們簽名。
」(見本院卷第55頁)衡諸證人丙○○與原告並非親故,當無故作偽證以求有利於原告,而甘冒偽證罪責之可能,是以證人丙○○前開之證述,當可信為真實。
則由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遺囑成立當時,薛岳之神智尚屬清楚,且遺囑之內容,均係由薛岳親自口述後,由證人丙○○加以記錄後,再以電腦打字為之,當無疑義。
(二)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遺囑成立之經過,業經證人丙○○證述如前,被告固抗辯本件遺囑係以「打字」而製成,不符合代筆遺囑之形式云云。
然按系爭代筆遺囑,既由薛岳指定丙○○、乙○○、丁○○3人為遺囑見證人,於薛岳口述遺囑意旨後筆記,再經證人丙○○打字,宣讀、講解,經薛岳認可後於遺囑上簽名,並且由全體見證人同行簽名、用印,已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
且查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惟如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故被告辯稱系爭遺囑係打字而成,未經代筆人書寫,與法定方式不符云云,即無可採(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因此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之製作方式與代筆遺囑並無不合,洵屬有據。
五、綜上,系爭遺囑係屬有效,則原告依據該遺囑向被告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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