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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24日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465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出賣予原告,雙方並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代被告清償該土地向新秀農會貸款之新台幣(下同)65萬元作為第1期款,原告已依約給付後,被告卻避不辦理過戶,直至97年4月18日該土地遭被告之債權人查封拍賣,因此有債務不履行之違反契約情形。
依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被告)如不賣或另自出售他人,以及不照約履行移交,或因發生糾葛不能出賣經由甲方(原告)限期催告,尚不克如期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而違約者,除將經收價款退還外,併應賠償已經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與甲方。」
本件被告不照約履行移交,且與其債權人有糾葛之情事而不履行契約。
爰依兩造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價金65萬元。
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上記載系爭土地於97年11月21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鄭秉聖所有)、新秀地區農會放款利息清單等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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