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訴,7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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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二九七地號,土地面積二五二三點八四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土地上建物即建號七二號花蓮縣吉安鄉○○路一0八之一號本國式鋼筋混擬土造一層,面積一七一點一二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結婚,婚後育有張哲浩、張哲瑋二子,嗣因個性不合,於93年9月1日協議離婚,於財產分配方面,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夫妻原有之財產同意歸乙○○所有,雙方債務應歸乙○○所有」,意即兩造間離婚時將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297地號,及其上建物建號72號(門牌為花蓮縣吉安鄉○○路108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及其上債務(即銀行貸款)均由原告所有及負擔,而離婚後原告與子女即居住於系爭房地上,且原告持續繳納貸款,惟被告遲不願意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原告名下,為此爰依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及繳納貸款單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復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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