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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乙○○
2號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裁定(98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陸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7月16日23時10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橋下9-1號房間內,與素外人洪英花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小番刀1把往洪英花之左腿、腹、胸等要害處猛刺3刀,至洪英花當場受有失血性休克併低血容積休克死亡。
被告因系爭殺人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8年定。
原告乙○○、甲○○分別為洪英花之父母,因洪英花遭被告殺害而受有下列損害:⑴原告乙○○部分1.扶養費用345,955元:原告乙○○為22年1月28日生,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96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餘命尚有11年,而原告之扶養義務人含洪英花共計5人,參酌行政院主計處96 年公布之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6,115元,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45,955元(計算式:16,115x12x8.944950÷5=345,955)。
2.慰撫金200萬元:原告乙○○為洪英花之父,感情甚為深厚,因洪英花遭被告殺害,椎心之痛筆墨難以形容,終日鬱鬱寡歡,精神上受有重大苦痛,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3.以上共計2,345,955元。
⑵原告甲○○部分1.喪葬費:原告甲○○為洪英花之死,共支出喪葬費354,000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因洪英花被被告殺害,依禮俗必須招待前來弔唁之親友,因而增加9,095元之費用。
3.扶養費用345,955元:原告甲○○為24年4月2日生,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96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餘命尚有16年,而原告之扶養義務人含洪英花共計5人,參酌行政院主計處96年公布之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6,115元,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63,370元(計算式:16,115x12x11.980836÷5 =463,370)。
4.慰撫金300萬元:原告甲○○為洪英花之母,感情甚為深厚,因因目睹洪英花遭被告殺害之慘狀,椎心之痛筆墨難以形容,終日鬱鬱寡歡,精神上受有重大苦痛,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5.以上共計3,826,465元
(二)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當庭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僅辯稱:無力支付賠償金額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在案,依上開規定,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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