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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除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彰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鈞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11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已遵守公示催告之公告期間,於民國97年10月25日將公示催告裁定刊登在更生日報一天,玆申報期間期間屆滿,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聲請人未依法院所定之日期或期間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為之,惟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乃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14日以97年度司催字第115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個月內申報權利,聲請人嗣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裁定後,於同年月25日將本院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登載於新聞紙,但聲請人於97年10月25日登報之內容將原裁定申報權利期限3個月誤登為6個月,則系爭支票申報權利期限至98年1月25日已屆滿3個月,聲請人於98年6月18日始具狀聲請除權判決,顯逾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之法定期間,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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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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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帳 號│
│ │ │ │ │(新 台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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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長良加油站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97年9月30日 │62,418元 │0000000 │04755-1 │
│ │有限公司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謝金河 │花蓮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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