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事聲,2,200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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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940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新台幣10萬元,固據提出借據1件為證,惟該借據記載出借人為柯來好,非聲請人,自無法釋明聲請人有上開債權存在,經司法事務官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前開債權之依據(即「借據中之出借人為柯來好,為何係甲○○來請求?」),該通知業於民國97年12月5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遂於98年2月3日(原裁定誤載為97年2月3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則遲至原法院裁定後之98年2月4日始具狀補正,此有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9401號支付命令卷宗在卷可稽,是原法院據以駁回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無不當,聲請人於原法院裁定駁回後始為補正,自不生補正之效力,況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9401號支付命令既經本院駁回,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之規定,聲請人即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仍執前詞,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准予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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