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司促,1078,2009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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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1078號
債 權 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或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6日通知命債權人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㈠債務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

㈡應補正釋明請求權基礎並提出證據(請提出此次事故,債務人應負全部責任之證明)」,該通知已於98年2月18日合法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就㈡項應補正事項,僅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上述資料尚不足釋明其對債務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據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 黃智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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