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司促,1639,2009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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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1639號
債 權 人 乙○○
債 務 人 甲○○
1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惟查聲請狀記載債務人甲○○設籍「台南縣仁德鄉」,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 黃智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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