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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調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之20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訴請離婚強制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著有明文。
又按法院於訴訟或調解程序中如認為有家庭暴力之情勢,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7條亦有明文。
是離婚之聲請依當事人之情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有家暴之情事,且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7條各款明文規定之情形時,為保護家庭暴力之被害人,自毋庸調解,法院得裁定駁回其聲請。
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對其家暴提起本件離婚強制調解。
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之保護令事件,本院業以97年度家護字第114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可認聲請人主張之家庭暴力情事自屬可信,本件雙方當事人應屬不得進行調解,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7條規定,應予駁回,本院將依法審理。
二、茲聲請人之起訴依法視為聲請調解, 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7條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俊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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