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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彭嬌妹於民國(下同)85年2月1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案外人彭嬌妹、朱明德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76,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並依法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彭嬌妹、朱明德於民國85年2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230,000元 (詳如本票所載),詎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尚欠本金276,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於90年6月6日移轉登記於相對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均影本)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金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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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司拍字第1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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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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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花蓮縣│壽豐鄉 │草鼻 │ │205 │旱│ │ │12,327.7│ 全部 │乙○○ │
│ │ │ │ │ │ │ │ │ │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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