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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號
相 對 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7年8月2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8月26日至127年8月2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依法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甲○○於92年10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1,400,000元,並有利息之約定(詳如農貸借據所載),其借款期限為5年,自92年10月9日起至97年10月9 日止,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及20%(逾期六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7年7月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147,38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徐大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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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司拍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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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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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花蓮縣│光復鄉 ○○○段│ │000-0000│建│ │ │101 │全部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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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8年度司拍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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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 │ 附 屬 建 物 │ │ │
│ │ │ │ │主要建築│ │ ├───┬───┬────┤ │ │
│編號│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材 料 及│ 建物面積 │合 計│主要建│ │ │權 利│ 所有 │
│ │ │ │ │房屋層數│(平方公尺)│ │築材料│面 積│面積單位│ │ 權人 │
│ │ │ │ │ │ │ │及用途│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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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676 │花蓮縣光復│大安段24│住家用、│1層51.30 │165.26│ │ │ │全部 │乙○○│
│ │ │鄉○○街13│4-0005地│鋼筋混凝│2層55.81 │ │ │ │ │ │ │
│ │ │2號 │號 │土造、3 │3層58.15 │ │ │ │ │ │ │
│ │ │ │ │層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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