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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0條規定,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而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係對物之權利,故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聲請狀上既列載相對人,則其須有當事人能力方屬合法,否則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98年2月5日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惟查相對人業於民國97年10月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可參,揆諸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李明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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